保监厅发[2016]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04
摘要: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拟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要加大支持力度,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开好头、起好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可持续推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保监厅发[2016]1号      2016-1-4

  税屋提示——依据金规[2023]2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拟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要加大支持力度,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开好头、起好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可持续推进。

  二、拟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应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信)开发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并由中国保信测试、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拟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国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条件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四、进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财税[2015]126号中的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管理能力开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五、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加强业务管理,确保被保险人信息准确,做到“一人一单一码”,即一个被保险人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和一个税优识别码。

  六、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提供专用投保单证和保险合同,并将税优识别码标注在保险合同正文首页的右上角,做到标识明显、容易识别。

  七、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

  八、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宣传管理,宣传的形式、内容及有关政策解读应严格符合相关文件要求,不得有任何夸大成分,不得进行炒作。

  九、中国保信应保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平稳运行,并确保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合同的税优识别码具有唯一性。

  十、各保监局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积极协调地方财政、税务部门,解决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确保试点顺利开展。

  十一、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的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责令其不得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

  十二、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在推进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期间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报告。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6年1月4日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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