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学习体会

来源:张伟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5-01-14
摘要:2014年岁末,资本交易税收三弹齐发,形成一波强劲的政策冲击波;左手资本,右手事业,已是经济新常态,《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关于本条款,笔者以为由于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在很多情况下,会形成征管僵局,因此建议在个人所得税领域也引入类似财税[2014]116号文件的5年递延纳税政策。
值得关注的是,在67号公告实施之前的以股权对外投资行为是否需要追溯征收呢?事实上,仅仅上市公司向个人定向增发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就比比皆是,涉及税额巨大。如果认为不需要征收,那么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就失去了税法上的道义存在;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追溯征收,事实上据说连苏宁环球也未真正执行89号文件完税,对别的公司征税,更是难上加难。这个问题,考验税务机关的智慧。笔者以为,税务机关可以视89号文件不存在,毕竟该文件并没有公开发布,从2015年1月1日再严格执行以股权对外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在执行层面可能会好做些。

案例15:估值调整协议的税收分析
接上例,然而,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由于浦东建设公司盈利未达到预期,张氏父子向苏宁环球上市公司补偿了2.49亿元。
分析:张氏父子定向增发时,以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建设公司84%的股份作价50.95亿元,投入苏宁环球公司,其作价基础是按照假设开发法计算出来的浦东公司预计利润,由于2008年度预计利润与实际利润相差悬殊,说明原来的估值并不准确,南京浦东建设公司的84%股权不值50.95亿元,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张氏父子兑现承诺,将2.5亿元的利润差额补足,这实际“估值调整协议“的兑现,苏宁环球公司收到的2.5亿元,应当记账;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2.5亿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浦东建设公司   2.5亿元
借:银行存款2,5亿元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2.5亿元

由以上分析可见,2.5亿元的利润补偿,实际是估值调整协议的条款兑现,应当减少张氏父子股权转让收入2.49亿元。
然而,67号公告对股权转让收入额内涵有两项具体的规定,一是继续沿用2011年41号公告精神,67号公告第8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二是67号公告第9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对于本案例中后续支出,是否可以减少股权转让收入,从而退个人所得税,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经过税务机关审查,如补偿款事项属实,应当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允许纳税人退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67号公告第2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月15日之内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对其中部分情形进行分析:

案例16:分期收取股权转让款,是否分期纳税
2014年6月,张先生与李小姐约定,以1000万元价款转让其拥有的M音乐公司100%股权,张先生投资成本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字并支付首期股权支付款200万元后,合同生效。(交易税费略)
2014年6月,李小姐支付了200万元首期股权支付款,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种处理意见:       
李小姐应该全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00万乘以20%=200(万元),缴纳给北京地税局。

第二种处理意见:
李小姐应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00万乘以20%=200(万元);但是由于首期支付200万元,因此应该按比例扣缴40万元个人所得税。
分析:《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条例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定于支付款项时,因此根据本条款,笔者认为,李小姐应当扣缴首期个人所得税40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
或许在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会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请尊重《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权威,何况这个权威还是合理的!实在不行,复议加诉讼见!

案例17:征税是否需要工商变更为前提?
2014年6月,张先生与李小姐约定,以1000万元价款转让其拥有的M音乐公司100%股权,张先生投资成本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字即生效。2014年6月李小姐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4年12月,李小姐实际入主M音乐公司,并且记载于股东名册,开始行使股东权利‘
2015年6月双方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种处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即:根据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时间。

第二种处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在李小姐实际入主M音乐公司,并且记载于股东名册的2014年12月。

第三种处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应比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分析:上述三种处理中,67号公告选择了最早的时间,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时间。这种处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假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李小姐扣缴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00万元,而2014年12月交易双方达成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由张先生向李小姐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此时,李小姐可以根据《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要求税务机关给予退税。

在本例中,2014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但是由于股权并未交付,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未来要求税务机关退个人所得税。按照《合同法》的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只是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如果交易双方不履行协议,交易对手可以依据合同去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协议,但是不能说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就代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

再如:李小姐2014年12月实际入主M公司,并记载于股东名册,2015年6月,张先生对股权转让行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股权在工商未做变更为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尚未生效。此时,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因为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变更行为不是股权转让行为成立的必要要件,《公司法》只是规定,如果没有办理股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并未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不成立。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般来说人民法院认可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准为李小姐实际入主M公司,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按照这个标准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为符合司法标准,但是该标准,会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基于这种实际情形,笔者认为,如果67号公告参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度后移,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更具有操作性,也符合法理。但是在67号公告已经生效的条件下,缴纳个人所得税只能按照该文件执行,鉴于67号公告只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如果发生行政诉讼案例, 67号公告的规定不一定能够通过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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