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

来源:财税老虎 作者:财税老虎 人气: 时间:2014-12-16
摘要: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一) 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 67号文 )(但我没有在总局网站上看到公布...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关于本条规定,我只着重说明如下两点,其他的大家看李律师的帖子:
n  对于第(二)项,继承就不说了;股权转让的,如前所述,似乎可以与第十二条第(五)项关联起来,或者仅仅是1元类似的作价,如果非要有一个转让价格的话,而避免“无偿”,因为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的作价明显偏低;

n  对于第(三)项,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前提:相关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有规定不能对外转让。
这实质是法律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分类: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

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

譬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

譬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譬如,股权激励计划在章程中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比如行权后3年)被授予人不得的对外转让股权,或者约定在被授予人欲转让该等股权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回购该等股权。

2、不能“对外”转让
此处的对外应该理解为不能对“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

3、转让价格“合理”
何谓“合理”的价格?其实这样的问题在《公司法》理论中经常会出现。譬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同意权,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个人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

思考问题:此处的转让价格“合理”并非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初步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即是说“合理”并不必然意味着价格不能“明显偏低”,而是否构成“明显偏低”需要依据67号文第十二条进行认定。其内在逻辑是,即使价格“明显偏低”,但只要“合理”或者说有“合理的理由”,或有“正当的理由”,就可以依据第十三条第(三)项进行豁免核定。

至于如何认定“合理”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了。

4、“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说实话,我对汉文真实佩服,此处的“真实”到底应该放在前面构成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呢?还是将“真实的”放在后面修饰“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呢?还是纠结,不过我还是认为放在后面恰当,因为价格用“合理”来界定就足够了,不需要再限定为“真实”,此处的“真实”似乎隐含了一个“反避税”的味道在里面,强调内部转让必须真实而不是通过所谓的“税务筹划”来规避税法。

学识有限,请批评指正。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五)

在本系列(五)中,我们来讨论股权原值的问题:
五、如何确认股权原值?—— 67号文第十五至十八条
6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点评:
n  第(一)项:现金出资取得的股权
没有啥可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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