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n 对于第(三)项,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 譬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 譬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譬如,股权激励计划在章程中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比如行权后3年)被授予人不得的对外转让股权,或者约定在被授予人欲转让该等股权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回购该等股权。 2、不能“对外”转让 3、转让价格“合理” 思考问题:此处的转让价格“合理”并非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初步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即是说“合理”并不必然意味着价格不能“明显偏低”,而是否构成“明显偏低”需要依据67号文第十二条进行认定。其内在逻辑是,即使价格“明显偏低”,但只要“合理”或者说有“合理的理由”,或有“正当的理由”,就可以依据第十三条第(三)项进行豁免核定。 至于如何认定“合理”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了。 4、“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学识有限,请批评指正。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五) 在本系列(五)中,我们来讨论股权原值的问题: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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