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但为正。这个时候又可细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这个时候如何适用本项规定?个人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思路和原则来处理: 提示:税务机关显然可以依据本项规定初步认定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必然要依据67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作价,因为股权转让双方有权提供资料等证明其可以例外适用,即依据67号文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明其“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对于第(2)项,显然属于既低于净资产份额,又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情形,税务机关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都可以适用。 譬如,Avily(李林律师)在其文章中的论述: ——我个人认为,税务机关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因为对于甲公司而言,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为400万元(1800-1400),尽管低于初始投资成本1800万元,但远远高于转让作价1元(这就是个名义价格)。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一般出现在的资不抵债或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时的“承债式”收购中。类似地,股权转让双方依然有权进行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 3、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同时为负。类似于第2(2)点,这个时候,通常的并购实践是“承债式”收购,收购方不需要额外支付对价或仅仅以名义价格收购。 n 第(三)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出让方:同一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地位是否类似;是否同属于少数股东,是否一个是控股股东,一个是非控股股东等(因为控股地位会带来股权溢价);同一企业同一股东多次出让是否存在交易的差异化,差异有多大; 交易条件: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交易的条件是否相同或类似。譬如,价款支付安排是否类似(可能会影响价款总额)、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交易模式、税负的分摊是否类似等。 交易环境:是否处于行业整合阶段,是否行业出现大量的类似案例;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是否类似;被投资企业在股权出让时的经营状况是否类似等; n 第(四)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至于考虑的因素,个人意见还是类似于第(三)项,只不过比较的对象是两个股权转让交易的四个纬度的横向比较而已。 n 第(五)项:“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小瑕疵:为什么本项还在用“股权或股份”?既然67号文第二条对“股权”作出了定义是包含股份的,就应该删除“或股份”。 思考问题:哪些是“具有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我想到的可能性就是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情形: 还有没有针对个人股东无偿让渡的其他情形?大家可以补充。 n 第(六)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何为“视为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十三条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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