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

来源:财税老虎 作者:财税老虎 人气: 时间:2014-12-16
摘要: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一) 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 67号文 )(但我没有在总局网站上看到公布...

2、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但为正。这个时候又可细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受让方按照净资产份额作价;
(2)受让方按照低于净资产份额作价。

这个时候如何适用本项规定?个人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思路和原则来处理:
对于第(1)项,由于股权转让作价等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还是会被初步认定为作价“明显偏低”,但是,依据67号文第十一条第(一)项“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第十三条第(四)项“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可以提供其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从而证明其真实的资产、负债状况的,可以适用“明显偏低”的例外情形——即,视为“有正当理由”。

提示:税务机关显然可以依据本项规定初步认定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必然要依据67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作价,因为股权转让双方有权提供资料等证明其可以例外适用,即依据67号文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明其“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对于第(2)项,显然属于既低于净资产份额,又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情形,税务机关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都可以适用。

譬如,Avily(李林律师)在其文章中的论述:
“但看这一项似乎觉得有点不合道理,举个例子来说,甲医药贸易公司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800万,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基准日,公司账面净亏损140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持有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导致的亏损,且不存在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资产,现股东意欲以1元的价格转让甲医药贸易公司100%股权,就不能简单认定该价格明显偏低。不过,结合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提供甲医药贸易公司财务资料可能解释具有“合理理由”。”

——我个人认为,税务机关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因为对于甲公司而言,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为400万元(1800-1400),尽管低于初始投资成本1800万元,但远远高于转让作价1元(这就是个名义价格)。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一般出现在的资不抵债或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时的“承债式”收购中。类似地,股权转让双方依然有权进行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

3、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同时为负。类似于第2(2)点,这个时候,通常的并购实践是“承债式”收购,收购方不需要额外支付对价或仅仅以名义价格收购。

n  第(三)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如何理解本项规定?注意如下几个要点:
个人理解不应该仅仅考虑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或财务状况,应该理解为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交易的状态。可以考虑如下四个纬度的因素:
收购方:收购方所处行业、经营或营业范围、财务状况、资金实力等,是否是同一收购方,是否属于同一行业或类似行业,是否处于同样的行业地位等(当然这与下面的第(四)项会有一些重叠的因素);

出让方:同一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地位是否类似;是否同属于少数股东,是否一个是控股股东,一个是非控股股东等(因为控股地位会带来股权溢价);同一企业同一股东多次出让是否存在交易的差异化,差异有多大;

交易条件: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交易的条件是否相同或类似。譬如,价款支付安排是否类似(可能会影响价款总额)、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交易模式、税负的分摊是否类似等。

交易环境:是否处于行业整合阶段,是否行业出现大量的类似案例;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是否类似;被投资企业在股权出让时的经营状况是否类似等;

n  第(四)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这是一个“利器”!特别可以适用于在第(三)项无法适用的情形下,通过“参照物”交易来进行定性。据说,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案的最初引发就是有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作价远远高于本交易作价的情况。当然这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案例,但原理是类似的。

至于考虑的因素,个人意见还是类似于第(三)项,只不过比较的对象是两个股权转让交易的四个纬度的横向比较而已。

n  第(五)项:“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本项应该与“赠与”股权结合起来,这隐含着如果有正当理由的无偿让渡股权(赠与股权)可以不视为“明显偏低”。

小瑕疵:为什么本项还在用“股权或股份”?既然67号文第二条对“股权”作出了定义是包含股份的,就应该删除“或股份”。

思考问题:哪些是“具有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我想到的可能性就是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情形: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还有没有针对个人股东无偿让渡的其他情形?大家可以补充。

n  第(六)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不评论,兜底而已。

四、何为“视为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十三条
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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