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

来源:财税老虎 作者:财税老虎 人气: 时间:2014-12-16
摘要: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一) 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 67号文 )(但我没有在总局网站上看到公布...

哈哈,有点说过了,本话题到此为至。

请批评指正!。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三)

在本系列(三)中,让我们来看看疑似“对赌协议”(67号文第九条)的问题:
三、“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兼论67号文第九条

67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一)“对赌协议”的类型
对赌的概念以及适用疑难以前讨论得太多了,在这里仅仅回顾一下其类型。按照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安排的不同,对赌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1、正向对赌协议(初步对价+或有对价)
又称为“正向对赌协议”,是指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一笔价款,之后再根据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是否达成再于支付给出让方约定的额外的价款。

2、反向对赌协议(全额对价+或有返还,“先付后返”)
反向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全额价款,之后,如果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没有实现,出让方须向受让方返还约定的价款或股票。我国实践中常见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即属于这种类型。

点评:我们可以发现,67号文仅仅规定了正向对赌协议,而没有规定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反向对赌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既然价款可以追加,为什么就不可以减少呢?对这样的规定,我真的是很无语。

另外,在整个对赌的税务处理机制没有明确之前,在67号文中单独来明确一个有关个税的正向对赌协议的原则规定,实在是只能原则规定,因为不光个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以后应该统一进行明确。看来,地方税务机关只能是依据67号文第三十一的规定,各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来明确了。但是,总局不明确,下面如何处理,一是可能不好明确,二是可能各地会不统一。

(二)对赌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这个话题要写的话就是一篇大文章了,论坛以前相关的帖子和文章也很多,其实从整体考虑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或有对价(或有返还)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2、若需要确认,在什么时点进行确认?
3、若需要确认,确认的金额是多少?
4、若不需要确认,如何进行处理?冲减股权投资的财产原值或计税基础?
5、正向对赌或反向对赌时,如何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譬如,交易支付总额、股权支付比例等如何确定,在什么时点确定等都是现实的问题。

这些问题,个人有些研究,有时间再详细写点东西。关于对赌的税务处理,有关外国例的文章,大家可以看看battle版主的这篇:
对赌协议财税处理/battle
不再罗嗦了,就写到这罢。下一系列让我们来讨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及其例外(“视为有正当理由”)的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四)

在本系列(四)中,我们来讨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及其例外(“视为有正当理由”)的问题:

三、何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 67号文第十二条

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
n  第(一)项:低于“净资产份额”或“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该项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被投资企业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以“净资产份额”为基准;
2、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以“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为基准。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1)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一般按照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基准来确定对应的股权的价值。但是对于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确定,实务中一般通过资产评估来进行确定,而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很多种,譬如基础资产法(成本法)、未来收益法。

(2)对于哪些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其基本拥有的是就是现金资产、应收款项、除前述资产之外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等了,我们可以发现前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会评估增值的资产,而后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损耗性资产或趋于贬值性资产或不会产生增值或贬值效应的资产或本身就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所以,按照账面的“净资产份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作价是否“明显偏低”是恰当;反之,对于那些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账面的“净资产份额”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对应股权的真实价值,应当采用“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n  第(二)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
对于该项,67号文使用了“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这是区别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一是,股东属于被投资公司的初始创设股东,对应“初始投资成本”;二是,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获得的股东身份,对应“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说白了,就是历史成本原则。

在实践中,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形会符合:
1、被投资企业盈利,净资产份额高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但出让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作价,这个时候我们会发现,转让作价显然属于偏低,既可以适用于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也可以适用第(二)项规定,这属于两个情形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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