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案爆出商贸企业借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真相

来源:扒开税雾 作者:胡晓明 人气: 时间:2018-02-07
摘要:为支持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优势的国税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要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但是在实务操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三方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纠纷定性问题。
 
  首先,根据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关于"鉴于甲方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生产企业及/或此类生产企业的受托人……"的约定可见,与一达通公司实际交易的对象应为生产企业或其受托人,而亚海公司并非生产企业,翔升公司系为该协议所涉代理出口的货物供应商即生产企业,故亚海公司系为翔升公司之受托人。另据协议第3.1.9条关于"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供应商按照乙方的要求签署相关的《供货合作合同》"的约定,作为生产企业的翔升公司确与一达通公司就出口货物签订《供货合作合同》,亦可印证亚海公司已按一达通公司之要求履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和第1.7条关于"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其授权委托真实、合法、有效,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乙方签署本协议……"的约定,以及后续与翔升公司的签约履约事实,同时可推定一达通公司应当知晓亚海公司为翔升公司受托人之情形。(按业务实质,翔升公司系亚海公司之受托人——编者注)
 
  其次,该协议约定亚海公司应授权一达通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注册国际账号,客观上,亚海公司亦已实际使用注册的阿里巴巴国际账号填报双方间的相关交易信息,确认了翔升公司作为其出口货物的供应商及外汇货款及垫付退税款支付之路径等相关内容,且一达通公司已办理所涉货物通关出口,并依亚海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上的信息指示履行向翔升公司结算外汇款项与垫付退税款之义务,均可体现亚海公司所行事项系为翔升公司生产的货物出口之所需。
 
  再者,一达通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中,亦已明确该合同系因一达通公司为翔升公司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而订立,且合同项下货物所关联的出口订单确认函编号1146034-1、出口货物品名、数量与亚海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下单确认的《出口委托服务函》编号、货物明细信息均相吻合。可见,该合同已确认一达通公司仅提供外贸出口综合服务之本意而非真实买卖之行为。
 
  综上,翔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虽无法确认其与亚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根据上述协议履约事实及亚海公司自认,可确认亚海公司与翔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翔升公司为委托人,亚海公司为受托人。(按业务实质,亚海公司为委托人,翔升公司为受托人——编者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直接约束翔升公司与一达通公司。一审法院关于亚海公司与一达通公司之间构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来是妥当的,二审法院反而“纠而不正”——编者注)。
 
  一达通公司虽与翔升公司又签订《供货合作合同》,但该订立合同目的在于促使《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项下货物出口服务之顺利履行,故《供货合作合同》的订立系为案涉服务协议履行之手段,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简称"外综服企业")的定义,外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一达通公司作为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外综服企业,其为有进出口需求的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的上述相关业务服务之相应资质。基于此,亚海公司与一达通公司签订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服务事项系包含《出口服务委托函》所确认的委托一达通公司为翔升公司的货物出口提供通关、退税、退税融资、外汇等内容,与前述外综服企业的业务范围相符。而传统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是以外贸企业为生产企业提供货物出口所需的报关报检、物流等服务内容为业务范围,而不包含退税融资等相关融资业务在内的综合服务。可见,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之特征,但又超越该类型合同所涉业务之范围,合同双方实质构成外贸综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虽未规定外贸综合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但最高人民法院亦有规定在该规定之外的新案由可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增加,对该新类型案由,本院将逐级上报。亚海公司关于一达通公司与翔升公司之间实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一达通公司是退税主体而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上诉理由,与外综服企业服务性质的基础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达通公司以自营方式出口案涉货物以履行《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项下义务是否合法问题。
 
  如前述,一达通公司系外综服企业,除应履行案涉协议项下的出口货物报关报检等通关义务外,还应提供出口退税款申请、垫付退税款融资等相关服务。而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返还增值税、消费税主体的规定,货物出口退税款的申请主体须是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等出口商。由此可见,欲完成出口退税款申请办理的服务事项,一达通公司只能以自营方式办理出口手续,故如上文所述《供货合作合同》订立系为《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履行之必要手段,以使其符合对外贸易经营者之出口商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虽有作"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情形不得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等禁止性规定,但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该规定对外综服企业以自营方式代理外贸出口服务时就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的情形已作合法化处理,其是国家推动外综服企业服务中小企业代理出口货物之豁免性规定。结合亚海公司为生产企业翔升公司受托方的基础事实,一达通公司即以该种外综服企业代理出口服务方式出口货物并取得申报退税及退税融资之条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亚海公司关于一达通公司以自营方式出口案涉货物并办理退税等行为违法的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垫付退税款289582.66元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及亚海公司责任问题。
 
  一达通公司作为外综服企业,在满足《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约定的出口报关完毕、收到全额外汇货款、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三个条件后,其负有垫付退税款的融资服务义务,但亦享有在亚海公司及供应商翔升公司出现相应情形时要求退还已垫付退税款的权利。
 
  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第6.2.6条约定"乙方垫付退税款后,如甲方及其供应商出现下述情形,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笔退税的,则甲方应受到乙方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垫付的全部退税金额退还给乙方:(1)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该条款约定了应当被认定无法正常办理退税的各种情形,但并未要求无法退税已成终局性决定,且该"无法正常办理退税"不存在文义上的歧义解释,故一达通公司要求退还垫付退税款的条件已成就,案涉协议相对方应当依约及时向一达通公司退还相应退税款。
 
  上文已分析,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因亚海公司受托代理签订而直接对翔升公司和一达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为: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因翔升公司受托代理签订而直接对亚海公司和一达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编者注),但根据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第1.7条关于"……甲方(亚海公司)与供应商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及相关《供货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一达通公司有权选择亚海公司或翔升公司主张案涉垫付退税款退还的权利。因此,在垫付退税款退还条件成就的前提下,一达通公司以亚海公司为被告诉请退还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亚海公司退还一达通公司垫付退税款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的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鉴于一达通公司与亚海公司、翔升公司所涉货物已实际通关出口,现虽因翔升公司拒绝、躲避等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开展核查,但在翔升公司愿意配合税务机关核查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条件之时,一达通公司仍负有办理申报退税之约定义务,其应积极申报办理,待退税完成后及时向翔升公司支付相应退税款。
 
  综上,上诉人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薛闳引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官永琪
 
  书记员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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