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个人所得税是价内税还是价外税?

来源:莲税观 作者:阿莲姐姐 人气: 时间:2022-06-13
摘要: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售方在收到价款后,应当将全部价款进行价税分离,分离为不含税销售额和税额两部分,然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引言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售方在收到价款后,应当将全部价款进行价税分离,分离为不含税销售额和税额两部分,然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那么,股权转让价款个人所得税是价内税还是价外税?我们看看这个案例怎么说。

  水鸭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股东由A、B、C组成。B因与A、C、水鸭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2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股东A同意其占有的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11%,实际股权21.5%)转让给股东B,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

  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A与B又另外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A向B转让水鸭科公司股权如需缴纳有关税收,所有税收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承担50%。

  2013年7月2日,A因认为B未履行完毕(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A发出龙新(雁)地税通【2017】4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A将水鸭科股权转让给B应缴个人所得税578.20万元,扣缴义务人B已扣缴入库税款294.35万元,A应补缴283.85万元,通知A于2017年8月25日前补缴完毕。

  A向法院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到位执行款1,267,220元直接汇入国家金库龙岩中心支库,用于支付A所欠缴的个人所得税,A尚欠157.128万元个人所得税未补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A将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给B应缴个人所得税578.2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A和B应各自负担50%即289.10万元。

  B代缴税款294.35万元中,其中有290.75万元税款已计算在B支付调解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本金3,000万元内(阿莲姐姐备注:法院的意思是其中290.75万元属于应支付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金),B实际仅负担了税款3.6万元,仍应负担285.5万元。

  A已实际负担税款417.472万元,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为128.372万元(417.472万元-289.10万元),尚应向税务机关补缴157.128万元,按《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A为纳税义务人,需由其补缴,也应计算在B应分担的范围,因此B应向A支付未负担的税款285.5万元(289.10万元-3.6万元)。由于尚有157.128万元税款A未向税务机关补缴,B应负担的该部分税款需待A补缴后再向其支付。

  B主张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50%的税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B主张A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税务机关在2017年8月1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A才确定本次股权转让所应缴纳的税款,知道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分担的税款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从A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间起算,A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B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B向A支付其尚应负担的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税款2,855,000元。其中已由A缴纳的税款1,283,720元,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支付;A尚未向税务机关补缴的税款1,571,280元,B在A补缴后10日内向A支付。

  资料来源: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803民初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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