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65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1-27
摘要: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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