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1-03
摘要:为了加强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工作的质量,促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各级税务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3号     1997-01-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工作质量,促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各级税务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工作的质量,促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各级税务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培训目的和原则

  (一)培训目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工作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通过培训使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所需的专业知识与工作技能,成为胜任本职工作的合格的国家公务员。

  (二)培训原则: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为税收工作和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服务的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因人施教的原则;坚持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二、培训对象

  各级税务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均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对象。凡税务系统的国家公务员,都有接受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三、培训分类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四类。

  (一)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税务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前进行的培训初任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员树立公仆意识和税务职业道德,了解税务机关的职能和税务人员的行为规范,初步掌握税务工作的运作要求及基础性业务知识。

  初任培训在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不得少于15天。

  (二)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任职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受训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业务理论知识,科学处理行政和业务工作的实际能力,以及决策、协调、创新能力,达到晋升职务所需的领导管理水平。

  任职培训在任职前或在任职见习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原则上参加同级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三)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职位工作的需要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进行的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受训人员的业务水平,增强其履行职责的能力专门业务培训根据年度税收工作重点进行,依据不同职位工作的性质,区别对象,因人施教。

  专门业务培训的培训内容、时间、形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四)更新知识培训是指根据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和税收改革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的新知识、新技术方面的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的目的是增新、补充和拓宽国家公务员的相关知识,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和新信息。

  更新知识培训每5年为一个周期,采取分散培训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周期内接受更新知识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5天。

  更新知识培训的内容依据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发展五年规划确定。

  经培训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关部门在同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或免修。

  四、培训科目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专业选修课三部分组成。

  (一)公共必修科目包括:建设有小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二)专业必修科目包括:税收理沦、税收法规与政策、税务管理与检查、财务会计知识和税务公文写作知识等。

  (三)专业选修科目一般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增设部分专业选修科目。

  公共必修科目的教学大纲、教材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选用,专业必修科目和由总局确定的专业选修科目的教学大纲、教材,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组织编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增设的专业选修科目,其教学大纲、教材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制定并组织编写,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培训的科目和内容要根据不同的培训类别和对象而有所侧重。

  五、培训施教机构及其职责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施教机构资格认可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的税校、税务干部管理学校、培训中心,经审查批准后即为本地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施教机构。

  培训施教机构的职责是承担本地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工作,根据同级税务机关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科目要求,编制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开展培训工作研究。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现有的施教机构的效能,加强对所属施教机构(培训基地)的领导管理。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要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和地方税务局的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教育部门归口管理,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地方税务局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由地方税务局根据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的规章制度;负责国家税务局系统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地方税务局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各级税务院校教师的培训;制定、编写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专业必修科目及选修科目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审查和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检查、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的理论研究、信息交流、宣传和表彰活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本地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对正、副科级国家公务员及本局机关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审查和认定地(市)税务局所属培训施教机构的资格;总结、交流培训工作经验,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指导、考评下属各单位的培训工作。

  地(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工作,重点是抓好对股(所)长及本局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培训。

  县(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抓好对本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培训。

  (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培训工作的投入,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以保证各项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七、培训的基本制度

  (一)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接受培训的学习成绩和鉴定是其任职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凡经考试录用进入税务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必须接受初任培训,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

  晋升高一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任职培训。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暂缓晋升。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要定期参加专门业务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公务员。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5年内未接受更新知识培训或接受培训的时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晋升高一级职务。

  (二)培训档案和培训证书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档案,对所属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登记与管理,作为其任职、晋升以及税务机关部署、考评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三)培训工作考评与奖惩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培训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体系,对下级机关培训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培训效果要进行定期考评。对培训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培训成绩优秀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完成培训任务和培训效果不好的单位、不参加培训或在培训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个人,要给予相应的批评和惩处。

  (四)培训工作汇报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研究制定本单位国家公务员培训年度计划,认真搞好年度培训工作总结,并逐级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培训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培训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将培训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向上级机关汇报。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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