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9-27
摘要: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一方企业转让从事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或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它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下退休金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即:

  (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一部分而推行的公共计划;

  (二)可让个别人士参与以确保取得退休福利的安排,且该等安排是按照一方法律为税务目的而获认可的,

  应仅在实施计划的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另一方的居民,该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或作为雇主给付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提供服务的个人是另一方居民,且情况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相应的退休金(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从事的业务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学生

  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一方居民,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取得的源于另一方的各项收入如在本安排以上各条中未有规定,亦可在该另一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常设机构的征税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方给予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征税待遇。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二、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三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自内部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安排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或双方关于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信息。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信息应作密件处理,其方式须与处理根据该一方的法律而取得的信息相同,该信息仅应告知与本安排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其它规则

  本安排并不损害各方施行其关于规避缴税(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缴税)的当地法律及措施的权利。“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包括为了防止、阻止、避免或抵抗其目的为或是会将税项利益授予任何人的任何交易、安排或做法的法律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效

  一、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将适用于下述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一)在内地: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二、1998年2月11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三、2000年2月2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航空运输安排》的第十一条第六款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从下述年度停止有效:

  (一)在内地: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安排上签字为证。

  本安排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一、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二、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50%.

  三、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如未经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披露。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曾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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