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制下税收优惠风险管理

来源:数豆职人 作者:左岸金戈 人气: 时间:2019-12-30
摘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又双叒叕改了,当然这肯定不是最后一次,也可能就不存在最后一次的说法,因为变才是唯一的不变。对于诸多变化中,其中不少人看到政策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又双叒叕改了,当然这肯定不是最后一次,也可能就不存在最后一次的说法,因为变才是唯一的不变。对于诸多变化中,其中不少人看到政策“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于是认为这是一个给会计减负的重大利好。诚然出台此政策,总局就是出于给纳税人减负之初心,所以对研发加计扣除填报做了删减。但是作为企业财税人员如果就此认为少填写一个表格,就是减负?甚至放松对研发加计扣除的管理?显然是不行的?为何笔者如此说呢?请看以下分析。

  一:所得税申报表涉及研发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二、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执行,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二)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要求。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研发加计扣除风险管理

  有人读到以上政策,认为现在税收政策越来越宽松了,以前“脸难看税难办”的情况,在如下“春风服务”确实少了。咱先不说新税收环境下的影响,我们先看看一个税企业就税收优惠争议案件,来看看旧政策下的“审批制下纳税现行记”。

  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期:2014-12-19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园刑二初字第0216号):证人沈某陈述2012年5月左右,其客户某某乙公司的朱某想帮忙解决加计扣除的问题,自己找了陈某,后来顺利办理了业务。朱某让其送给陈尧2万元购物卡,其遂约陈尧吃饭,把2万元的购物卡送给了陈尧。陈某不直接负责某某乙公司,应该找其他人帮忙做的这个事情的情况。证人朱某的证言陈述其系某某乙公司的财务经理,沈某系公司请的会计师,为了公司研发加计扣除报告在税务机关审核通过,让沈某找人帮忙,办成后,沈某说找的是国税局的陈尧,自己买了2万元苏州通购物卡、让沈某送给陈尧的情况。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上就是审批制下,税收优惠的一个税案。当然我么知道这只是个案,但作为在审批制下办理过税收优惠的财税人员来说,案例中的场景似乎并不陌生。审批之下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企业需要掌握所在地税局或者具体办理税收优惠税局人员的口径,以满足形式上和口径上的优惠政策。当然企业在满足形式上可能会做表面文章,在满足口径上可能会做场面利益文章。审批之下税局审批税收优惠,税局在短时间内需要对企业的形式资料作出判断,存在一定的风险。同时这种审批判断,也产生了税收优惠的“生杀大权”表象,会产生税企利益输送问题,但更多也会产生相关风险。

  是否因为相关上级也看到了,和以上税案一样的问题。所以取消税收优惠审批制采用备案制呢?是否审批制下税局风险化解了,企业税务风险也化解了呢?笔者认为备案制下,企业的税务风险是增加的,主要体现为风险的未知性、不可预测性、自身管理风险能力欠缺性。为何这么说呢?还是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来谈。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风险增加了,增加在什么地方呢?先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七、后续管理与核查,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以上政策笔者用大白话说,就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五年必查一次。这种管理办法,在其他很多税收管理中还是非常少见的。也就是企业自享受该优惠起,未来的五年内,在未知的某一年某一天定会收到税局核查通知,企业则对享受该政策的所有相关资料和证据随时准备好以待税局核查。这种管理模式与以前审批之下,以前那种找找专管员/领导疏通关系,在不满足税局形式资料下,多跑几次税局,和税局多磨磨嘴皮子。在备案制下已经无法行得通。

  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为例,在所得税汇算表格中删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表格,企业需要理解为,只是不要将日常相关表格填入汇算清缴系统中而已,其他的一切资料和表格依然照旧进行。如:《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数据该如何填写还是如何填写。同时企业需要建立备案制下研发加计扣除的税务风险管理应对模式。主要可以从几个方面下手:一是梳理和摸清楚现在研发加计扣除业务、会计、税务现状;二是建立和完善业务、会计、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三是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企业或集团研发加计扣除风险自查,风险应对方面;四是建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证据链和实质档案和业务全流程管控。

  三:备案制下税务优惠管理的相关文件

  有人肯定说:“这都是你自己认为的,你从哪里看出来备案制度下,企业税务风险增加了呢?”。那么以下笔者就拿出相关文件来说明这个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文件,提出了从审批制转为备案制。那么从76号文件的解读中,对于备案制和审批制也有专门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九、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改为备案管理后,税务机关将采取哪些措施,加强后续管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面改为备案管理之后,税务机关的工作重心和管理方式将发生转变,从“重审批、轻管理”转移到“重管理,优服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优惠事项备案资料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核,由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后,税务机关将结合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采取风险提示、评估、稽查等多种有效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施管理。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与标准。

  在76号文件的解读中,我们知道以前审批制下,税局对企业的检查只是形式上的纸质资料进行检查,税局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这些资料予以审批通过,然后企业就可以无风险的享受相关优惠。但是在备案制下,税务机关将结合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采取风险提示、评估、稽查等多种有效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施管理。税局核查的资料更多、渠道更广、手段更宽。

  上文笔者谈到,备案制下企业风险增加,在相关文件中这个如何体现呢?还是先来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九条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在23号文件里,提到:“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此点,在23号文件的解读稿中,并予以重申。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四)重申企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企业依法享有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也有依法按时如实申报、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办法》实施后,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行按照《目录》中列示的“享受优惠时间”自预缴申报时开始享受或者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优惠事项。在享受优惠事项后,企业有义务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并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实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备案制下企业税务优惠风险管理

  1:税案--审批制VS备案制

  本文上部分分析了备案制下和审批制下,税企各自存在的风险,拿出了一些税收政策,也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但是有人可能认为这些也还都是纸面上东西,实际到底如何呢?笔者以涉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案件,以此来说明这个问题。因为只有在税案中,才能把税局和企业的观点,比较好的体现出来。方便读者阅读,笔者将税案进行了简化处理,以便大家节约时间,抓住重点,当然有兴趣的可以自行阅读案件原文。

  大白话税案:

  笔电锋公司2013年,在审批制下,提交软件企业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资料,税局当时检查了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并在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中注明“同意认定为软件企业”。15年税局发现,依据笔电锋公司2013年申请优惠时的政策(财税[2008]1号文及财税[2012]27号均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即取得软件企业证书)后可申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笔电锋公司当时未取得软件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5月11日,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又向笔电锋公司作出《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要求笔电锋公司补缴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笔电锋公司认为:

  笔电锋公司实质上符合国家关于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其之所以没有向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认定软件企业,是由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已认定笔电锋公司为软件企业,并且笔电锋公司已成功申请了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无权在未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笔电锋公司不属于软件企业。此外,在该局取消笔电锋公司备案时,国家已经取消对软件企业的认定审批,笔电锋公司已无法申请软件企业认定。就此争议,经过复议、一审、二审。

  税局认为:

  第一,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国家税局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发现,原告没有获得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资质,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第十条第(一)项关于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故原告不能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其税收优惠备案应予取消。

  第二,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是对原告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根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软件企业的资质应由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资质,是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条件之一,即使原告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存在误解,也不构成对该条件的免除,原告并不因此就取得了软件企业资质。

  第三,原告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认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超越法定职权的主张不成立。该通知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而《取消优惠备案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行政行为发生在该通知发布之前,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不能作为审查答辩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法院认为:

  上诉人笔电锋公司在未取得《软件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向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软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其申请明显不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条件。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为税务登记备案机关,其职责应当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而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上诉人笔电锋公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上诉人笔电锋公司的备案申请,属于错误备案。

  2015年5月11日,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为纠正错误备案向上诉人笔电锋公司作出《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该《取消备案通知》形式上虽是取消笔电锋公司的备案,实质上是决定对笔电锋公司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不予减免,是履行其征税职责。

  上诉人笔电锋公司上诉提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该《取消备案通知》未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执行的主张,经查,四部委作出的该政策性文件虽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但该文系2016年5月发布,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该《取消备案通知》时,亦无法按照还未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执行,故一审认为财税[2016]49号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正确。

  2:个人分析

  其实以上税务可以用对话表述为:企业说:“我当时把资料提交给你了,你也审核通过了,当时我企业也享受了税收优惠,现在你税局给我说,我不符合条件?你税局这不是自己打自己脸吗?”,税局说:“我当时是给你审批通过了,但是我们也知道一些企业都有造假,而我税局光看资料,也不是悟空怎么能辨别你企业真假,我也知道企业都以为我税局通过审批了,你们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就算我当时没看清楚,让你成为漏网之鱼,现在我收回当时审批”。企业说:“如今有新的政策,我不需要符合特定条件,我还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税局说:“此一时非彼一时,现在的政策对你企业当时不符合,你还是不可以享受当时的政策优惠”。企业:“我不服复议,不服诉讼,不服再诉讼”。

  在备案制下以上对话可以改为:税局说:“你企业自己判断是否可以享受优惠,但你此时享受税收优惠,不代表我税局就认可你”,企业说:“那我怎么判断是否可行,你不管我,我好害怕”,税局说:“自己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今日的选择,明日就要为这个选择负责或者付出代价,如若他日你再给我说,你不不知道,你不清楚之类托词,没有人可以救的了你”。企业说:“那你收我资料干嘛?”,税局说:“我收你资料,只是告诉你,我知道你在干这个事情,具体你这个事情是否按照规矩办,那就只待改日核查才知晓,所以以后你告我税局的时候,别再用什么我税局收了你的资料,你当时享受了优惠的说法了,不管用了”

  通过以上税案,审批制下,税务机关为企业申请税收优惠把关,是否符合优惠条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享受优惠的时限等。如案例中问题,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为税务登记备案机关,其职责应当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而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上诉人笔电锋公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上诉人笔电锋公司的备案申请,属于错误备案。为什么审批制下,就存在”错误备案”的问题呢?因为在审制下,税局相当于要核查企业涉及优惠的各种资料,包括形式但又不仅限于形式。那么在备案制下,是否也会存在“错误备案”的说法呢?当然税局这个风险依然还有,但是可以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为需要企业自行备案的资料,在相关政策中已经规定非常明确,而且政策中也已经明确了,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在“放管服”税收环境下,税收优惠实行备案制。即由企业自行判断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自行享受优惠,自行履行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受理企业优惠事项备案资料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核,由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如上税案,企业你自己判断是不是符合税收优惠,然后自己提供资料,税局只负责形式审核。也就意味着你企业可以根据自己判断,先享受着税收优惠,但此时这个优惠并未有落袋为安,具体能否最终享受这个优惠,何时可以将心中悬着的石头落下来,这个在税局核查时才能知晓。以上税案中,企业提出:“由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已认定笔电锋公司为软件企业,并且笔电锋公司已成功申请了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在备案制下,这种想法就不应该存在了。因为反正都是你自己承担责任,你暂时享受到了税收优惠,并不代表税局就认可你企业了。所谓“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这句话放在税收优惠方面来说,就是“路遥知马力,核查见真心”。

  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后,税务机关将结合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采取风险提示、评估、稽查等多种有效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施管理。这给纳税人带来方便,减少负担,但企业也需要认识到,企业须承担更多的责任,面临更大的税务风险。

  备案制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下,是继续按照传统手艺,对税务优惠管理按照“掩耳盗铃”方式开展;还是认为既然未来风险不可期,反正大家都这么干,税局也管不过来,所以采用“无为而治”;还是认为企业迟早要被税局检查到,检查到反正是要查一点问题出来的,就采用“坐以待毙”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下手:一是梳理和摸清楚现在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会计、税务现状;二是建立和完善业务、会计、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是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企业或集团税收优惠风险自查,风险应对检查;四是建立税收风险管理证据链和实质档案和业务全流程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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