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有关规定需进一步明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贵勇 人气: 时间:2020-01-08
摘要:在增值税管理中,存在部分政策执行落实难等问题,建议予以调整完善,以有利于税收征管、公平税收负担。 建筑业异地项目预缴管理需完善。按照营改增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异地建筑项目如果测算应纳税款小于异地预缴税款时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学习心得】

  与现行增值税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比,增值税立法草案中的减免税项目大幅度减少,我们分析,这应该是借鉴2008年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时的做法,清理简并增值税优惠项目,避免减免税项目过多导致增值税征扣税链条中断。目前正享受免税优惠但其经营项目已不在立法草案列举的免税范围内的纳税人也不必过于焦虑,立法草案还是预留了解决路径。

  一是立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二是立法草案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学习心得:亮点9】

  放弃免税权的政策设计更加人性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可以说,跟现行税收政策相比,立法草案中的放弃免税权的规定更加人性化,更有利于保障纳税人的权益。

  第七章 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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