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有关规定需进一步明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贵勇 人气: 时间:2020-01-08
摘要:在增值税管理中,存在部分政策执行落实难等问题,建议予以调整完善,以有利于税收征管、公平税收负担。 建筑业异地项目预缴管理需完善。按照营改增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异地建筑项目如果测算应纳税款小于异地预缴税款时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

  第三章 应税交易

  第八条 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学习心得:亮点3】

  上述规定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金融服务”中单列出来,使得税目划分更加清晰。

  第九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学习心得】

  上述规定仍未解决跨境服务交易的征税权归属问题。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应缴纳增值税,所称境内,是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立法草案将跨境服务贸易的征税范围界定为服务在境内消费,但并未解释所称的“在境内消费”是指消费的过程还是消费的受益结果,例如,某中国企业将其生产的汽车送到德国某质检机构进行碰撞检测,整个检测过程是在德国完成的,但检测的受益结果并非仅仅是在德国,而是该企业在全球的经营销售都会获益,这时我们按上述规定是无法确定该企业支付给德国质检机构的检测费是否需要扣缴增值税。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学习心得:亮点4】

  全面营改增推开以来,涉及转让金融商品的征税规定一直比较简单,对中国企业在境外交易所买卖金融商品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证交所持有的中国企业股票是否缴纳增值税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税企双方争议较大。

  上述规定对销售金融商品的征税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保障了中国的税收利益,也有利于纳税人的遵从。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及建议】

  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时出台的过渡政策中有,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对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不仅征管难度大,而且难以被社会公众接受,建议增值税立法后继续延续上述免税政策。

  第十条 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习心得:亮点5】

  如果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不再对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作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大幅减少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对纳税人来说属于实质的利好。

  附1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视同销售: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二)销售代销货物;(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立法草案中虽未保留,但按立法草案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归类为应税交易)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附2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的视同销售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及建议】

  从法理上说,一个税种的征税范围规定了这个税种对哪些目的物课税。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行为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内,就必须承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则无需承担。

  本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是,这些项目到底属不属于征税范围或税目注释中所列的应税交易。

  如果属于,但立法者想豁免其纳税义务,则可采用免税的办法解决,或者将文件表述由“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修改为“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以减少税务机关、企业界和理论界的误解;

  如果不属于,就根本不需要在立法草案中写这一条,原因是这一条规定容易导致以下误解——是不是只有立法草案中列示出的这些不征税项目才不征税,其他未列示的项目还要征税。鉴于此,我们建议在立法草案中删除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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