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0号学习体会: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

来源:张伟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5-06-01
摘要:我等的花儿也开了! 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 国税总局2015年40号公告学习体会 2015年5月最后一周,是忙碌的一周,然而夏季来临的绿色,尤其是微风吹来、阳光透过绿树的斑驳光影,让人觉得心旷神怡,张伟最爱初夏时节...

 
各位看官,张伟曾经在《将被多次引用的经典税政29号公告解读》中,详尽的剖析了该案例,并对未来的政策制定导向,旗帜鲜明的提出了“增资减资说”,而40号公告的颁布,完全印证了笔者判断。本案例完全符合109号文件“子母公司资产划转”,可以实施特殊性税务处理。棱光股份之旧事重提,绝不是为了印证笔者29号公告解读的先见之明,而意在说明,本文的虚拟案例,稍微变换就与实际无异,懂得了这些虚拟案例,实践案例也会一马平川。
 
案例十二:子公司之间的资产划转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B公司准备整体上市,上市前对一部分不适合上市的资产进行剥离,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其操作手法如下:第一步,A公司以100万元现金投资成立资产管理公司C公司,以便在未来统一管理从B公司剥离出来的资产;第二步,B公司将不适合上市的资产剥离,假设剥离资产的计税基础及账面价值均为6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亿元。B、C公司分别做账如下: 
B公司: 
借:资本公积6000万 
贷:剥离资产6000万
 
C公司: 
借:剥离资产6000万 
贷:资本公积6000万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B公司和C公司将资本公积科目都换为实收资本,就是标准的分立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其实也可以适用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例如本案例中,B公司一步到位,分立出一个兄弟公司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将剥离资产全部分立给C公司,其最后的效果同本案例基本相同。109号文件给兄弟公司之间的分立业务,又给出了一条通往特殊性税务处理之路。事实上,本案例正是笔者所亲身见过的某大型国企改制真实情形。

兄弟公司之间的资产划转,其实质就是公司分立业务,因此如果未来12个月内,不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了,自然需要按照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进行税务处理,40号公告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正是如是处理的。在此笔者不再举例,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详见拙著《59号文及4号公告对比解读》。

案例十三:合理的商业目的解析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权,其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0万元;B公司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A公司当年盈利,且无未弥补亏损,B公司有未弥补亏损50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初步达成协议,以10000万元价格转让,A公司需要确认应纳税所得额4000万元,A公司当年属于盈利年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
 

为了不缴纳该笔企业所得税,A公司进行了税收策划,第一步:A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股权划转给全资子公司B公司,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步:B公司将M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实现应纳税所得额4000万元。由于B公司当年有5000万元未弥补亏损,因此B公司实际未缴纳税款。相当于亏损在不同法人企业之间调剂使用了!
 
无论59号文件,还是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质是递延纳税,例如本案例中,A公司将股权的隐含增值4000万元递延给了B公司,如果B公司的盈亏状况与A公司相同,即使B公司立即将M公司40%股权转让也不会少缴纳一分钱税款,但是由于B公司有巨额亏损,就导致A公司避税成功。单独看其他条件,本案例是完全符合109号文件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但是税务机关可以不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一条件为理由,不同意A公司向全资子公司B公司划转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类似的,“子—母”、“子—子”资产划转,也有类似避税策划,税务机关将运用“合理商业目的”条款进行限制。
 
三、其他注意事项
40号公告,还明确了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程序与附报资料,笔者在此不会赘述,40号公告表述清晰,直接看文件即可。但各位看官请注意,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事前备案,而是汇算清缴时附报资料即可,事实上非行政性审批已经被国务院完全取消了,连59号文件的资产重组事先备案也已被取消,109号文件的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更不在话下!


行政审批制度带来的另外一个好处是,如果A公司2015年向全资子公司B公司划转资产时,虽然符合10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是在汇缴时未按照40号公告附报资料,是否税务稽查时就一定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补税呢?答案是只要实质符合109号文件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没有报送资料,没什么了不起的,补充报送即可,稽查局不能剥夺企业的实体性税务利益,最多罚点儿款而已,而这个罚款不会超过1万元的,多数情况下会被罚款2000元。那个文件这么给力啊,税总发【2014】107号文件精神开新花儿!

海涵点评——
还是说一点有水平的干货了:
1、注意40号公告只是执行和说明109号文件的一个方面而已,并不是全部。因此企业是否享受特殊税收政策,还是必须满足109号文件规定5个条件,40号公告也只是强调其中两个条件的具体操作方法而已。

其实法人企业之间进行“资产无偿划转”业务——不利于保护被划转企业的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立法原则,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税务机关是非常谨慎的。也容易产生法人企业之间利用税负率调整进行避税,因此财税[2014]109号强调“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即实际税负不相同情形】”提前条件。

2、张伟说将“原账面净值”均改为了“原计税基础”——这个建议属于画蛇添足,109号文件强调在会计处理时按“原账面净值”,与“原计税基础”没有关系。“原账面净值”确实不等于“原计税基础”存在差异,但是也不能将“原账面净值”改为“原计税基础”,因为他们各自表述的服务对象是不同的。何况“原账面净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异属于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事项,与这个文件意思无关。

3、张伟说“所谓109号文件划转,实质就是投资、减资、分立三种模式在全资母子兄弟公司之间的运用”——属于肤浅的理解,划转就是“划转”,与投资、减资、分立等业务没有关系。只是现在税收上的“划转”,比较之前财政部定义“无偿划转”的基础上增加一些新元素、新形式和新概念。企业所得税对于这个纳税原则早在2008年的条例和828号文件中就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当时资本交易活动还是处于需要护持的期间,所以没有作出过多的具体规定。因此“划转”在税收上是一个独立、自成体系的税务事项,而且从企业所得税产生就存在了,并不是新产生的东西。

4、“划转”业务不仅仅存在与企业所得税,而且存在于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中,以前相关文件也有具体规定,只是现在相关税收规定,出于反避税要求,随“无偿划转”定义扩展到现在“划转”进行一些形式上的调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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