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构建的国际借鉴

来源:国际税收 作者:赵国庆 人气: 时间:2015-12-09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完善金融市场对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愈加增强。由此导致我国各种金融商品的创新变化快速。据华宝证券发布《中国金融产品年度报告(2015)》报告预计2015年理财市场总体规模将突破20万亿。金融产品的创新伴随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完善金融市场对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愈加增强。由此导致我国各种金融商品的创新变化快速。据华宝证券发布《中国金融产品年度报告(2015)》报告预计2015年理财市场总体规模将突破20万亿。金融产品的创新伴随着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实施的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使得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已经无法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诸多税收问题。多样化的金融创新对我们传统的所得税制度中的所得形式归类、所得金额确认、所得时点确认以及所得来源归属的规则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特别是在我国后期逐步放开资本项目下人民币自由兑换后,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如何有效应对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实施跨境避税也是我国税务机关面临的一大挑战。OECD/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对这个问题也有特别的关注。在其第2项行动计划《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中,重点关注的是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法律规定对实体或工具的税务处理不同,降低交易各方总体税负的混合错配安排。一般体现为同一笔费用多次扣除(双重扣除),或者同一笔支付在一国(地区)作为费用扣除的同时在另一国(地区)不计收入(一方扣除、一方不计收入)的错配结果。
金融商品的课税问题目前仍是一项各国尚待解决的难题。目前在国际上还缺乏一套大家能够共同接受的课税框架。但是,纵观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对于金融商品课税的制度变迁来看,改革的脉络基本是遵循着如下四个原则的,即减少交易分析法造成的扭曲与不公;引入市价结算法;公式化课税法的尝试;反避税或反滥用条款的不但完善。本文在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探讨我们应该如何遵循上述原则,完善我国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制度。

一、我国金融商品交易种类
我国的金融市场可以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而在资本市场中,主要是权益类证券与债务类证券等金融工具。因此,资本市场又可细分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同时,在金融市场中,也包括以各国货币为交易标的的外汇市场以及以上述三种市场的金融工具为交易标的衍生出来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场。

1、货币市场
货币市场主要提供的是一年内到期的短期金融工具交易市场。这些短期金融工具包括了国债、可转让定期存单、央行票据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等。除了这些短期票据市场外,货币市场还包括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及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

2、股票市场
股票市场提供的金融商品交易主要是普通股和特别股。股票是企业筹集长期资金的工具。目前,我国的股票市场包括沪深A、B股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同时,场外交易市场在我国也发展迅速,2006年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即新三板就是目前全国性的场外柜台交易市场。

3、债券市场
我国的债券市场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银行柜台市场以及各地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中也有债券的交易。债券的种类包括了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商业银行次级债、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企业债、中期票据等。

4、外汇市场
我国外汇市场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以及银行和非金融机构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参与主体以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同时包括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交易的金融商品包括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人民币外汇掉期交易、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交易以及外币对外币交易。

5、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市场
衍生金融商品并非有价资产,而是一种附属性的交易契约,其价值会随着其所标的的证券或资产的价值而波动。衍生金融工具包括远期契约、期货契约、期权契约以及互换。我国的期货交易市场包括商品期货交易市场和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包括大连、郑州和上海,交易的标的以农产品、金属、钻石等为标的。金融期货交易市场设在上海,交易的金融商品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外汇期货、外汇期权和外汇掉期的交易主要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正在研究推出股指期权和个股期权交易。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我国衍生品交易的种类和规模都会不断增加。

二、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相关问题
创新金融工具所得税课税的问题很多,从所得形式的归类、所得金额、时点与来源的认定以及针对金融交易的反避税都是过往研究关注的重点。
(一)所得类别的区分问题
在所得税领域,一般把所得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所得,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积极所得或经营所得。另一类为资本利得,即消极所得。部分国家对于资本利得给予免税或征收比较低的所得税。但是,相应的如果有损失,也无法扣除。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征税涵盖股权和债权。由于股权风险比较高,在所得税课税上以实现为基础。而债权由于风险相对较低,在所得税课税上一般采用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由于债、股的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差异,因此对各类金融商品进行所得税课税时,债、股性质的界定问题非常关键。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不但发展,例如可转债、永续债等创新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债权和股权已经难以明确区分。很多混合金融工具的性质介入债权和股权之间,这就对传统所得税课税规则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二)所得确认的时点和金额
一般来讲,在所得税上,所得确认的时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一种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但是,不同的所得时点确认方式可能会造成所得金额无法真实的反映实际经济利益。例如,对于远期合约而言,由于其收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采用收付实现制确认可能更加合理。但是,有些金融商品处分时点会造成课税上的难题。比如对于融资融券业务,金融商品的出借者仍持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证券的融出方而言,在借出时一般并不被认定为已处分相关资产。但另一方面,如果融入方融入证券是为了弥补其卖空证券所负担的义务,则该证券经济上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则需要确认所得。

(三)所得来源地
在跨国交易中,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关系到各国扣缴税款以及税收抵免的问题。目前,各国税务机关都没有对衍生金融商品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衍生金融商品按总额征税时不恰当的。同时,衍生金融商品的交易具有高度的流动性,某一个国家对衍生金融商品课税可能会对本国资本流动和金融市场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四)混合错配带来的税收套利
混合错配是指由于交易所涉国家间在所得性质认定、实体性质认定、交易性质认定、税前扣除制度等方面的税制差异,对同一实体、所得、交易或金融工具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从而产生国际重复征税或重复免税的问题。这种错配结果的出现,并非是交易所涉各国(地区)的本意。金融商品的特点将提升或扩大纳税人通过混合错配从事税收套利的机会。

三、我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我国的所得税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所得税,一类是个人所得税。在这两类所得税在课税原则和方法上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个人所得税上,我国目前仍然实施的是分类征收的原则。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呈现如下即方面特点:
第一、分类征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们个人所得税将个人的所得分为11个类型,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中对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所得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以实现作为征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我们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原则是收付实现制,即个人只有实际转让了金融商品,实现了所得才课征个人所得税,持有未实现收益不征税。

第三,按此计算所得,盈亏不能互抵。目前我们对于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所得的确认上,是按此确认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如果该次转让有所得则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如该次转让时亏损不征税,但该亏损既不能用上一次(包括以前年度)同类金融商品转让所得弥补,也不能结转后期同类金融商品转让所得去弥补,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

第四,免税和应税规则并存。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上对于个人转让金融商品免税规则和应税规则并存。目前,我们对于个人转让中国沪、深股票市场股票转让所得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对于个人转让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目前我国税收政策明确对于个人转让证券投资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个人从事货物期货、金融期货交易、债券交易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政策盲区,实务中大多数税务机关尚未征收。但是,我国税务机关对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是确定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而且国家税务总局还多次发文加强对这一领域的个人所得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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