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构建的国际借鉴

来源:国际税收 作者:赵国庆 人气: 时间:2015-12-09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完善金融市场对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愈加增强。由此导致我国各种金融商品的创新变化快速。据华宝证券发布《中国金融产品年度报告(2015)》报告预计2015年理财市场总体规模将突破20万亿。金融产品的创新伴随着

在企业所得税上,我国对于金融商品交易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空白,尚未对这一领域形成较为系统的所得税制度体系。
第一,不严格确认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我们并没有严格确认一般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我们的所得相对于西方其他国家是一个大的概念。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因此,国外的资本利得实际上也包括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内。

第二,按照实现作为金融商品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国外所得税制度,我国所得税中对于债权和股权在所得征税时点确认的原则上是一样的,即都是以实现作为所得确认的时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债权所得的确认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下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所得时点征税,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实现时点征税。同时,对于股权和债权的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也是在转让时点征税。但是,对于一些创新金融商品,比如融券业务、互换业务的征税时点尚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第三,未系统确定股权、债权的界定规则。股权和债权的所得课税规则上存在很大差异。例如,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但是,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费用扣除。因此,对于金融商品债权和股权性质界定的问题是对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上尚未有系统的对金融商品债、股性质界定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这方面我国税务机关已经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对于我们目前金融市场中“明股实债”这类混合金融工具的所得税处理给予了明确的规定。透过文件,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税务机关的基本思路是在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中应坚持实质课税原则,根据金融商品的实际属性进行债、股归类,然后再对照现有税收规则对混合金融商品课税。

第四,未构建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反避税制度。虽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特别纳税调整的专门章节,同时,我国也引入了一般反避税制度,国家税务总局也颁布了32号令出台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但是,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反避税制度还尚未有效建立。例如,在国外其他国家的所得税制度中,在划分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基础上,对于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损失)之间是建立了防火墙制度的。即企业的资本交易损失只能用资本利得弥补,不能用一般所得弥补。这一制度对于返防企业利用金融商品交易避税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前,我国原先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这一制度构建是有的。根据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是,这一防火墙制度在2010年被彻底拆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对于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中国当下金融创新业务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取消这一防火墙制度的设计可能是不合时宜的。

四、国外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一)美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1、避险交易的课税原则
根据美国联邦所得税法Reg.§1.446-4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对避险交易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应能明确反映所得。而为明确反应所得,避险工具的损益应于被避险项目一并列示。一旦决定认定时点之后,根据.§1221的规定,用作避险工具的金融商品交易损益就被认定为一般损益而非资本利得或损失。换句话说,当金融工具被用作避险交易时,我们是根据交易的性质来决定损益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用于避险交易的金融工具的类型来决定损益的性质。

2、互换业务的课税原则
针对互换业务,即名义本金交易业务,美国财政部1993年10月14日首度发布施行细则Reg.§ 1.446-3,并于2004年7月18日修正。施行细则Reg. § 1.446-3(c)定义名义本金合约(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为一种金融商品合约,规定由交易一方在特定期间内,以名义本金金额为基础,并经由某一特定指数(Specified Index)而计算给付金额,以交换另一方之特定报酬或答应支付类似之金额。名义本金合约包括:利率交换(Interest Rate Swaps)、货币交换(Currency Swaps)、基差利率交换(Basis Swaps)、利率上限(Interest Rate Caps)、利率下限(Interest Rate Floors)、利率区间(Collars)商品交换(Commodity Swaps)、股权交换(Equity Swaps)、股价指数交换(Equity Index Swaps)及类似之合约,几乎包括所有的金融交换合约,Reg. §1.446-3根据名义本金合约会发生三种给付方法即:(1)定期性给付(Periodic Payment)、(2)不定期性给付(Nonperiodic Payment)、(3)终止给付(Termination Payment)分别确定了对应的所得课税原则。

3、期货交易的课税原则
期货合约采用逐日盯市法(Mark to Market)交易,期货合约每天在涨跌时,投资人在期货商所开的保证金账户之余额也随之变动。所以,期货价格的变动会透过保证金账户逐日转移到投资人身上。因此,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1256将市价结算合约作为期货合约的课税原则。但是,如果美国纳税人明确其采用期货交易是用来进行避险交易的,则适用.§1221条的规定。

4、选择权交易的课税原则
选择权交易主要是期权,其中又分为权益类期权和非权益类期权。权益类期权以股票或者股价指数为标的。非权益类期权主要以期货为标的。美国税法对于期权的税务处理有着非常复杂的规定。但总的来看,美国税法对于选择权课税的主要原则,首先是判断选择权是否被用来作为避险工具。若作为避险工具,则应遵守避险工具相关的税法规定。如果是非避险工具,对于权益类选择权,根据美国税法规定,除了券商外,其他纳税人不得使用市价结算法。而对于非权益选择权责明确规定应根据§1256规定采用市价结算法作为所得确认的原则。

5、结构性金融商品的课税处理
结构性金融商品即对应与美国税法的或有支付债务凭证。根据美国财政部税联邦所得税法§1275所发布之施行细则Reg. §1.1275-4规定,美国对于结构性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总体原则是在结构性金融商品发行日确定该金融商品的预计给付表;然后将通过调整确认每年应确认的利息收入(或支出)。若未来实际给付大于预计的或有给付,则其差额应作为给付者的利息费用。反之则差异应作为给付者利息费用的减项和被给付者利息收入的减项。

(二)日本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1、避险交易的课税原则
根据日本公司税法的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对于远期合约、期货、选择权、利率区间、利率交换、利率上限、利率下限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课税,原则上皆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评价,并且在当年度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日本的税制已经采用市价结算法作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期末评价方法,以及日本税法已经将避险工具与被避险项目合并考虑其课税问题。

2、互换业务的课税原则
由于日本公司税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原则上对衍生性金融商品规定应采用市价结算法,因此对于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利率区间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的价格涨跌,应该一方面调整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一方面也在当年度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但是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应将账面价值转列为课税所得(或损失)之调整项目:(1)上述合约过期未执行时,(2)将上述合约转让时,(3)上述合约因达到某些特定条件而被执行时。

3、期货交易课税原则
日本对于期货原则在纳税年度终了采用市价结算法确认损益。但是如果期货被作为避险工具而被避险之项目为资产或负债时,则期货交易损益以及年底按市价结算法结算的损益,都应递延到被避险项目的损益实现时一并认列。但是,若被避险之项目也是按市价结算法确认的证券,则被避险项目当年底按市价结算法确认的损益金额,在避险工具的交易损益和按市价结算法确认损益的金额限额内,应在当年度确认损益。

4、选择权交易的课税原则
目前,日本公司税法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对于远期合约、期货、选择权、利率区间、利率交换、利率上限、利率下限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课税,原则上皆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在当年度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

(三)澳大利亚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澳大利亚对于金融商品的课税决定主要是通过法院诉讼判例来执行。因此,全面了解澳大利亚针对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制度和法律规定,需要全面整理他们的法院判例。总体来看,澳洲法院对于债权式金融商品一般采用直线摊销法,将该金融商品的报酬平均分摊在持有期间课税,而非采用像美国的实际利率法。澳洲法院在判决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是某年所得或损失的金额应是多少,而不太关心该所得或损失是否应该确认的问题。此外,澳洲法院在对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时,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问题,也不认同将利息视为货币价值减少的一种补偿,而认定其是一种延迟现在消费的报酬,因此对其全部金额都列为课税范畴。

在20世纪90年代,澳洲曾经有个三次重要的金融课税改革提案。第一次为1993年的咨询文件(Consultative Document);第二是为1996年的议题报告书(Issues Paper);第三次则为1999年的商业课税检讨报告(Review of Business Taxation)。但是,迄今为止,澳洲政府并未严格依照上述三个报告的方案进行任何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的改革。

五、我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的完善建议
纵观各国在对金融商品所得税建立课税制度时,都是首先设法先将该金融商品与现有税法相结合,包括债权与股权的划分、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认定以及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则。但是,由于金融商品特别是衍生金融商品变化多端,现有税法在对复杂的嵌套式金融商品适用上常感觉无所适从。故各国实际的做法是一方面通过不断检讨现有税收规定存在的问题而做根本性的制度变革外,另一方面也会在金融商品性质分类与反避税措施上采取强化措施。Warren(2004)总结了各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方法,包括对财务会计原则的依赖、将交易项目进行拆分、冲销部分利损整合、建立市价结算法的课税机制以及加强反避税条款效果。美国的改革经验和OECD(2001)的报告总结的经验基本相似,其基本代表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值得我国在后期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完善中进行借鉴。因此,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可从如下几方面完善我国金融商品所得税的课税制度:
一、应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上稳妥进行改革。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现行所得税制度对于金融商品课税存在很大的困难。一方面,传统的所得税课税原则会对金融商品的发展造成干扰和扭曲,违反税收中立性的原则。另一方面,税收制度的模糊增加了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避税的空间,造成税负不公。但同时,随着我国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我国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愈加紧密。我们的金融商品所得税制度改革需要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积极借鉴国外成熟国家的改革经验,减少不必要政策错误的发生。

二、逐步引入市价结算法作为金融商品所得课税的原则。目前,我国所得税中对于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确认原则基本都是按照实现法确认。但是,针对期货交易,特别是对于套期保值交易而言,这一所得征税方法会产生很大的扭曲效应。因此,我国后期的所得税改革可以在借鉴美国,依托财务会计原则,即如果纳税人在财务会计核算上也采用市价结算法,且对于特定的避险交易,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明避险目的的,税法和采用与财务会计一致的处理方法,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税收遵从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利用会计与税务的结合达到金融商品公平课税的效果。

三、建立专门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反避税机制,减少金融商品人为税收套利的空间。针对金融商品的反避税制度已经是各国关注的焦点。OECD在最新的BEPS计划中就有专门针对混合错配问题的反避税建议。我国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实践,同时参考最新国际研究成果,建立我国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反避税机制。首先,我们应该重新建立我国所得税制度中一般所得和资本利损之间的防火墙,规定纳税人的资本损失只能用资本利得去弥补,不能用一般经营所得去弥补。其次,加大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金融商品交易反避税制度中的运用。如果纳税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刻意通过人为的金融商品交易以实现少缴或递延缴纳税款的目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合理的调增。同时,我们还应通过建立纳税人大额金融商品交易目的申报制度,遏制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避税的动机。

四、加强政策研究与市场跟踪,及时掌握我国金融商品创新的最新动态。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所得税制度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建立专门的研究小组,结合会计、法律、金融、税收专家,及时跟踪我国金融商品创新的最新动态,把握国际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最新研究成果,主动提出改革建议,避免采用零星化发文解决个别问题的方法,全面规划我国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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