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945关于外国政府等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问题的解析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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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2-08
摘要: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
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的管理层级已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对有关审批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申请,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时不予征税。因此,代表机构不需要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营业税免税申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批程序。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文件解析
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规定,“三、下放审批权限的业务 决定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目录第19项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131项,审批权限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其"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改为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今后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来确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的第131提到,其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为: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国税发〔2003〕28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这两份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出台的,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作废,继续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不足。
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一、945号文主题: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程序问题
二、要点
要点一、审批程序及资料提供
1、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申请,主管国家税务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批程序。
3、由代表机构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要点二、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第四部分附录
附录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西兰贸易发展局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粤国税函[2006]444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新西兰贸易发展局广州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穗国税发[2006]114号)收悉。关于新西兰贸易发展局广州代表处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函[2006]792号),同意对该代表处从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免征企业所得税。
此复
2006-09-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西兰贸易发展局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税函[2006]79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新西兰贸易发展局广州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6]119号)收悉,批复如下:
新西兰贸易发展局广州代表处主要从事有关协助发展及推广新西兰与中国往来贸易及经济合作的业务联络,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新西兰税务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其总机构新西兰贸易发展局是非营利性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对新西兰贸易发展局广州代表处从事的业务活动,凡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范围,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附录2:131.对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的审批
一、业务概述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对其从事的业务按规定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国税发〔200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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