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行业涉税刑事风险报告(2022)

来源:华税 作者:刘天永律师 人气: 时间:2022-01-24
摘要:如果企业因发票问题被税务机关稽查,税务稽查的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如果税务稽查认定案件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那么接下来就很有可能因案件涉嫌犯罪而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时,相关企业与人员将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

  案例二:冯建国虚开不起诉案:提起公诉需查明是否有挂靠关系存在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冯建国个体经营煤炭生意,其在销售煤炭给宁国市、宣城市等多家公司的过程中,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与宁国市**公司口头约定,以宁国市**公司业务员的名义经营,并通过支付票面金额12%费用的方式,由宁国市**公司向宁国市、宣城市等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1340.4元,抵扣税款39425.52元。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包括: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官方解读,挂靠经营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冯建国是否与宁国市**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2、冯建国应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开具发票,其让宁国市**公司代开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开展煤炭销售业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琪主观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

  3、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冯建国对宁国市**公司购买虚假的进项发票来抵扣真实的销项发票的情况是否知情;

  4、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冯建国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对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造成了危害。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检察院明确了公安机关侦办虚开案件的几个关键点,包括查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具有偷逃税款主观故意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同时明确开票方虚增进项抵扣税款的行为与其向下游开具销项发票的行为应区别对待,为侦查阶段煤炭企业应对刑事调查提供了借鉴。

  案例三:刘某虚开不起诉案:挂靠经营同样适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营乡各矿山企业的运输车辆大部分为当地村民的自有车辆,因这些车辆所有人不具备开具运输发票的资质,经相互介绍或者矿山企业的介绍,就找到安顺捷公司的刘某,刘某工具各矿提供的经手人签字并盖公章的车辆运输数量和运费清淡,到滦平县地税局某分局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矿山企业按票面金额支付刘某税款、支付车主运费,同时按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二、三支付刘某服务费。

  检察院认为:刘某不存在犯罪事实,理由包括:

  1、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缴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流失,其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与各矿、各车主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各车主属于挂靠安顺捷公司进行运输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函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检察院明确了虚开犯罪构成的主观目的要件与客观结果要件,同时明确了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同样适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案例四:孙××非法购买发票案:开票与实际交易一致不构成虚开

  2008-2010年间,被告人孙××在代表某煤炭物资经销处在向辽阳热电公司等企业销售煤的过程中,为了结算货款,在明知道沈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没有向辽阳热电公司真实销售煤的情况下,采取按票面金额的17%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了沈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煤炭物资经销处、被告人孙××在明知其没有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真实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为了结算货款,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代自己为辽阳热电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法院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孙××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为客观要件,以行为人故意达到偷税目的为主观要件,而本案发票上的数量、金额均与实际发生的销售煤炭的数量、金额一致,因此被告人孙××主观方面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从他人手购买的10份发票中经鉴定有5份系伪造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认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金额均与实际发生的销售煤炭的数量、金额一致,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没有骗抵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但其取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行为,由于主观上未认识到是伪造的发票,因此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五: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真实业务虚开,不具有向国家纳税的义务,虚开的数额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应累计计算

  申某控制a于2015年8月份从b公司虚开购进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9036.86元,税款391175.18元。于2015年9月,从c公司虚开购进聚乙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38461.53元,税额261538.47元。上述发票均作为a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8月,a公司工作人员按申某要求,向d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煤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1905.98元,价税合计2009000.00元;上述发票已作为d煤炭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9月,a公司开票员按申某的要求,向e公司虚开聚乙烯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2497000元,税额362812.05元。上述发票已作为e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471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建立a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申某不服,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决可以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判决在计算数额时,采取了进销项相加的计算方式,实践中一般以进销项中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建议二审法院酌情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因a公司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二被告人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无货虚受、虚开的案件中,检察院和法院认定无货虚开,不具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虚开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进项或者销项中较大的金额计算,不应累计计算。此种认定对涉案企业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五、煤炭企业涉税刑事案件成功辩护要点解析

  (一)对于司法机关以虚开罪追究煤炭企业刑事责任的抗辩策略

  1.认定虚开犯罪应当以主观目的、客观结果为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没有明确规定虚开犯罪属于目的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但在增值税立法之初,为了严厉打击虚开犯罪,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以行为犯认定虚开犯罪。即无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无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只要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就认定构成虚开罪,造成很多企业家受到刑责。

  随着对虚开罪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社会危害性、增值税原理等认识的加深,近年来,中央不断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两高提出“六稳”、“六保”的工作精神,并相继发布司法文件和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虚开罪的构成要件,确立了虚开犯罪为非法定目的犯、结果犯的司法审判导向,对虚开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第二批典型案例,其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成立虚开犯罪”。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应当移送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

  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述观点,对刑法分则体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完善,增加了本罪的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为明确虚开行为罪与非罪的判定提供了依据,也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统一了标准。

  实践中,煤炭企业或存在“票货分离”的现象,此种行为与纯粹的无货虚开有本质差异。若不加区分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一概以虚开定罪不仅有违刑法的公平性原则,也不能实现本罪设立旨在保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初衷。

  对于煤炭领域虚开案件的处理,应当严格从主观目的、虚开行为、损失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并以2018年最高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案”及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精神为指导,对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挂靠经营”符合税法规定,不构成税法上的虚开,亦不构成虚开犯罪

  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关于挂靠经营,是否属于虚开,2014年39号公告及解读进行了明确: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向受票方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劳务、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对于不属于税法上的虚开行为,也就自然不能构成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此外,税法并未要求挂靠关系的存在须以书面合同为基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司印发的《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政策培训参考材料》,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包括(1)是一种借用行为;(2)是一种独立核算行为;(3)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民事主体之间符合上述特征的,即可认定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认可。

  煤矿企业在销售超额开采的煤炭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煤炭贸易企业为了解决进项无以抵扣的问题而重塑交易流程,引入第三方合作而取得发票,这种交易模式极易引发司法机关认定虚开,但我们认为此种模式符合挂靠经营的特点,不应当认定为虚开。

  此外,即使挂靠关系未被司法机关认可,对于煤炭企业“如实代开”的行为同样不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应当根据法研[2015]58号文件的规定,不应以犯罪来评价,而应当按照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于开票方和受票方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3.“如实代开”行为不满足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虚开罪论处

  在“如实代开”的行为中,第三方根据实际交易双方的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如实申报增值税税款后,受票方依法获得抵扣权益,则受票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实质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对于有实际交易的如实代开行为,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无货虚开,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较轻。对于主观上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如实代开的行为,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如实代开行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部分地区仍以虚开犯罪处理,则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考虑虚开犯罪的立法目的和保护法益,即保护国家税款损失,考虑适用一个相当的罪名,比如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既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最高院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刑事政策,更是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题中应有之意。

  4.对于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案件,未超出实际交易金额的部分不构成虚开犯罪

  “有货虚开”的实质是指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实际交易金额。在目前爆发的虚开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涉案企业为实际经营的企业,这些企业出于不同的原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普遍面临着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的问题,这既是行业经营现状所致,也与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税收征管制度相关。对于这些发生了真实的经营活动、却无法足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不仅导致企业无法足额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更是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而导致企业税负成本陡升,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为了解决这一经营中的现实问题,许多企业选择挂靠、代开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个过程中部分企业出现了取得的发票多与实际交易的情况。

  由于此类案件中的涉案企业取得发票的目的是实现其开展真实业务时享有的增值税抵扣权益,而并非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则对此类涉案企业的处理应当与典型“无货虚开”的行为相区别。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对全案业务进行审查,就其中真实交易的部分与超出实际交易的部分进行界定和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对企业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对于虚增、多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部分认定虚开,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支持此种观点方式,例如包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起诉案(东辽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在煤炭企业虚开案件中,对于开受票双方在真实发生煤炭购销交易的过程中虚增交易数量、金额以取得超过实际交易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抵税款的情形,应着重考察三点:(1)考察交易是否已经完成,是否存在持续交易供货未完成而预先开票的情况。对于预开发票的行为不应以虚开论处。(2)考察开受票双方是否存在多开发票的同谋。若开票方因受到受票方欺骗而多开发票的,对于开票方不应以虚开论处。(3)考察司法机关对于真实货物交易部分与虚增交易部分是否已准确区分、分别计算,对于交易中有真实货物的部分应从认定的虚开金额中剔除。

  (二)对于司法机关以逃税罪追究煤炭企业刑事责任的抗辩策略

  1.认定煤炭企业“偷税”须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在一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交易中,由于作为交易标的的企业股权及相关资产、矿业权的复杂特征以及交易安排本身的阶段性、对赌性特点,使得标的转让环节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无法在第一时间确定,甚至部分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难以确定,因此部分煤炭企业在日常纳税申报时会出现少计收入或递延确认收入的行为。个别税务机关在调整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对企业的这一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实施罚款处罚的做法存在合法性的缺陷。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条明确规定了偷税的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两个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构成偷税是否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却未能予以明确。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四种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当分别对待。对于第一种行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主观故意”实则已经内化,无须考虑。但如果纳税人账簿和记账凭证是真实的、收入和支出是真实的、同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由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产生偏差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认为自己无须申报而“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在税务机关看来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则不应当认定纳税人“偷税”。

  同时,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对偷税的“主观故意”要件予以明确,但是在具体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函件已经表明了其对偷税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的肯定态度。如:《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均认为偷税应以“主观故意”为要件,且司法裁判中法院也多支持该观点。此外,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2.确有偷逃税行为的,也应当先启动税务行政程序,不能未经行政前置程序而直接追究煤炭企业逃税罪刑事责任

  由于我国施行了煤矿开采的配额制度,超过开采额度,煤矿企业即不能正常销售。为了解决产量过剩问题、避免煤炭积压,一些煤矿则将私采煤炭不带票销售,收入不入账,避免从账面显示超额。对于此种行为,部分地方公安机关存在不经税务处理、处罚程序而直接以逃税罪立案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七)》将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煤炭企业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如果企业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履行税务处理、处罚的,税务机关才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不经行政程序而直接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行为人无法满足免于刑事处罚的特定条件,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明显背离《刑法修正案》的初衷。

  此外,逃税罪的认定不仅涉及金额,还应当确定逃税金额占据应纳税额的比例。逃税金额和应纳税额的确定涉及不同税种,需要具备专业税务稽查经验的人员予以确认,以对逃税行为准确定性。

  2021年5月19日,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第二号案例,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明确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置是逃税罪的前置程序,各地司法机关应当参照。

  综上,对于未经行政处罚程序而被公安机关直接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案件,煤炭企业应以《刑法》第201条第4款进行充分抗辩。

  六、煤炭企业涉税刑事风险合规建议

  在碳达峰、碳中和、能耗双控的政策背景下,煤炭企业将迎来艰巨的挑战,也将获得难得的历史机遇。煤炭企业在抓住机遇的同时也要注重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涉税刑事合规管理,避免发生风险。

  (一)日常经营过程中的涉税刑事合规管理

  1.完善业务流程并严格实施,注重合同、磅单等原始材料留存

  无论在煤炭购销环节还是运输环节,煤炭企业应完备业务流程,注重业务审批,避免具体经办人员的违法行为牵涉企业。在具体业务中,注重书面合同的留存,关注合同签字人是否为经对方公司授权的代表,核对合同盖章是否真实,同时避免框架性合同。

  购进煤炭或者接受运输服务时,特别关注卖方是否存在挂靠现象,及时排查是否存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形,若出现指示交付、垫资代付等行为的,须留存对方说明文件、对方的挂靠协议等,以证明自身业务的真实性。

  在合同条款设计方面,要对开具发票的类型、项目、税率、开票时间、税款承担主体、价外费用、违约责任等涉税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交易完成后需要保存相关的合同、发票、运输单证、汇款单等任何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证据。

  2.制定完善的税种管理制度与发票管理制度

  煤炭企业应以业务真实性为基础,建立完善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小税种的管理制度以及增值税发票等凭证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1)建立全税种的企业发票管理数据库,通过技术和设备的升级将所有发票信息录入数据库,并与企业的库存、财务等数据进行相互匹配验证,为企业决策层以及相关岗位人员提供全面的发票信息。

  (2)建立上下游企业涉税信息数据库,对上下游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掌握,积极获取相关企业的发票数据,确保与上下游的交易真实有效,发票信息准确无误。

  (3)通过OCR等技术手段将纸质发票、凭证录入数据系统保存,实现自动归档、验证,方便财务部门查阅。

  3.定制ERP管理系统,实现产运供销、结算一体化、信息化

  对于有条件的煤炭企业更应当根据公司的基本概况、战略发展目标、采供销基本流程向软件开发企业定制ERP管理系统,内容应包含采购、过磅、生产、销售、结算、财务、OA等方面,为煤炭公司梳理、规范产、运、供、销、结算、财务核算体系,做到数表一体化管理,并将各环节数据规范统一保存在数据库中,以便公司管理层分析、决策。同时,ERP管理系统应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同步制约、不可篡改,以保障真实性,实现业务全流程的有效控制。

  4.建立内部合规法务部门,让合规审查贯穿企业日常经营

  有条件的煤炭企业应组建内部合规法务部门,做到重大交易事项均有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审查。并由法务部门向业务、财务部门、行政管理层定期开展涉税刑事风险防范培训,强化经营合规意识。若企业难以组建独立法务团队,则建议与外部律师团队进行合作。

  (二)特定事项涉税刑事合规管理

  1.重视税务稽查程序,避免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

  煤炭行业涉税刑事案件的来源中税务机关移送占据了重大比例。因此,如果企业因发票问题被税务机关稽查,税务稽查的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如果税务稽查认定案件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那么接下来就很有可能因案件涉嫌犯罪而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时,相关企业与人员将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因此,煤炭企业应高度重视税务稽查程序应对,尤其是在税务机关已经对案件作出虚开、骗税的定性时,企业应提高警惕,应将沟通、风险化解端口前移,在稽查程序中通过专业税务律师介入,与税务机关积极有效沟通,以最大程度在行政程序中化解风险,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2.妥善应对涉税刑事调查,避免刑事责任风险扩散

  一旦稽查程序应对不当,或者公安机关直接介入,煤炭企业及其负责人员将面临刑事案件程序的启动。一旦公安机关立案着手侦查,企业应把握侦查的“黄金时期”,全面梳理涉案业务的各项财务、业务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将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各项材料单独归集并附充分说明。但在侦查阶段煤炭企业也要谨防伪证、妨碍作证的刑事责任风险,准确划分刑事调查辅导与违法串供的边界,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应对调查,梳理案件材料,以期准确、真实的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避免公安以及司法机关对案件整体定性产生偏差,避免刑事责任风险扩散。

  (三)借助外部专业力量开展涉税刑事合规

  1.与税务律师、税务师合作,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

  外部涉税服务机构是煤炭公司业务寻求合规经营的得力助手,尤其是专业的税务律师、税务师可以从会计、税务与法律的多重角度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税务问题,帮助煤炭企业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排除业务中刑事责任风险点。

  2.积极参与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合规培训,多方位获取信息

  行业协会、法律界组织的合规培训对煤炭企业而言大有裨益,可以让企业了解最新的行业动态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最新的行动方向、关注点及对法律问题的态度、处理措施等。多方位获取信息可以帮助煤炭企业及时排查涉税法律风险、调整、改进业务模式,修复业务不合规问题,做好事先刑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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