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2-12
摘要: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八、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在收到使(领)馆报送的季度退税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的程序将退税申报表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退税申报表后,对单证齐全真实,适用税率(额)以及计算退税款逻辑关系正确的退税申报,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完成将税款直接退给使馆在银行的人民币公用账户的手续。如账户发生变更,使馆应及时书面通知外交部礼宾司。

九、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物品后,如发生退货或将物品转为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不得申报退税;已退税的,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按原退税计税金额补缴已退税款或按照转让价格补缴增值税。补缴的税款全部入中央金库。转让物品如需外交部礼宾司审核转让手续的,外交部礼宾司将在确认转让物品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十、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的退税办法,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关于外国驻华代表机构自用机动车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通知》(〔95〕礼字第001号)照会执行。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外国籍p—2级(含)以上国际职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退(免)税待遇。

十三、如中外双方就退税问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使(领)馆名称:

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记税金额

退税率

应退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4×5

7
 

 

 

 

 

 

 

驻华使(领)馆意见:

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意见:

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领事司审核意见:

 

申报人员: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使(领)馆负责人:        
(公章)     收入退还书号码: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领)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存一联。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馆名:

购买人

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发票金额(元)

审核金额(元)

备注

 

 

 

 

 

 

 

 

 

 

 

 

 

 

 

 

 

 

 

 

 

 

 

 

 

 

 

 

 

 

 

 

 

 

 

合 计

 

 

 

 

 

 

税务机关审核:

注:此表可自行复印或电脑打印,相同物品或同一购买人请连续填写。使馆须将此表一式两份和有关发票随同申请表送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还使馆一份。

标签: 劳务报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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