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27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规定在许多条款上对原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修订。 为了方便纳税人更好地理解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我们将新...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七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三)主要变化
1、原规定按购买方是否付款、是否作帐为划分标准,且实际执行中还要参考销售方是否作帐等其他因素,复杂且不宜掌控,新规定只以是否符合作废条件为唯一标准,明确且易掌握;
2、原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是按照红字发票并参考实际情况而定,由于在实际情况中,存在红字发票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如原蓝票未抵扣),且由于证明单的开出与红票的取得存在时间差,造成两个问题:一是进项税额转出与红字发票和证明单不能一一对应;二是证明单的开出与进项税额转出不同步。这两个问题都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监控。因此,新规定采取蓝字专用发票的管理理念,引入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同时购货方纳税人进项税额转出→销货方纳税人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的链条式管理。
3、《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两单的号码不必完全一致);
5、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但列入的条件是符合抵扣的其他条件);
6、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7、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销货方给予购货方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可多张蓝字发票对应一张通知单,但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一张通知单的金额不要高于销货方最高开票限额。
8、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和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情况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但销货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一并收回,并将其粘贴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第二联后备查。同时,“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发票的认证结果应留存在认证系统中;
9、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和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情况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
10、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1、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销货方税务机关暂不进行核销。
12、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13、纳税人应按照《使用规定》妥善保管《通知单》,对丢失《通知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宣传教育。需要补开《通知单》的,可由原申请方纳税人重新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补开《通知单》。
14、《使用规定》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 962号)第四条第一款中关于“次月纳税人按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式在开票系统中开具负数发票”的规定停止执行。
15、在总局未统一明确前,我市暂将因《通知单》转出的进项税额填列到《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附表二第14栏“免税货物用”项内。
16、由于货物较多需要汇总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可填列汇总《申请表》与《通知单》,后附红字《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十四、报税
(一)新规定
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二)原规定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三)主要变化
开票系统软、硬件出现故障或损坏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操作。
十五、认证抵扣
(一)新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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