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27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规定在许多条款上对原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修订。 为了方便纳税人更好地理解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我们将新...

(二)原规定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三)主要变化
1、新规定在第三款中增加了第1、7项,取消了原规定第三款中第4、7项和第四款;
2、最后一款变“收缴”为“暂扣”,同时增加了IC卡的内容。
八、专用发票的保管规定
(一)新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二)原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三)主要变化
1、取消了第一、六、七、八款,增加了专票认证的内容。
2、原规定中的第一、六、七、八款归纳为新规定中的第二款内。
3、京国税[1995]123号市局《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第五章细化了规定。
九、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一)新规定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原规定
第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三)主要变化
1、小规模纳税人可通过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
2、简化了不得开具的范围。
十、开具规范
(一)新规定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二)原规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六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三)主要变化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开具发票的时限是完全一致的;
2、新规定给予了购货方“拒收”的权利,但购货方也就因此同时具有了相应的义务,一是:符合开具规范的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拒收;二是如拒收应说明具体理由。
十一、销货清单的开具
(一)新规定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二)原规定
国税发[1994]057号通知第四、五款规定: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如价外收费需单独列示的,可在发票上汇总开具,同时附《价外收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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