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91号:买普票没抵税法人都判刑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7-08-05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91号 原公诉机关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 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金新新。 原审被告人 陈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新新。

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犯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为提升公司资质,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以支付票面金额1.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杭州协朗贸易有限公司陆续虚开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依次为05962585至05962591、01645736至01645742及01645747至01645750,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4970000元,均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入账,未计提折旧。

2015年1月,某某有限公司被瑞安市地方税务局查处后缴纳罚款500000元。同年3月18日,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姜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件协查通知、发票情况表、关于某某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纳税入库明细表,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虚开发票仅是为虚增固定资产、注册资本,达到财务平账且能申请建筑行业一级资质目的,未计提折旧,不具有骗税、逃税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目的,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作为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具有骗税、逃税目的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某某有限公司关于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某有自首情节,及时补缴罚款,已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有自首情节,其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亦应视上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成立自首,并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虽对上诉单位没有认定自首不妥,但对其判处罚金刑的量刑仍属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海

审 判 员  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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