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应税收入的纳税调整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对收入的确认时间与标准存在差异,故需要对会计账面利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些事项不仅在业务发生当期需要进行调整,同时还会涉及到以后会计期间的调整,有些调整还比较复杂...

  例如:某企业以非货币资产一批对外投资,该批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其账面价值为80万元。后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其他单位。则:
  投资时按税法规定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收益=100-80=20(万元);投资时因按会计制度规定未收到补价款,故不确认收益。投资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在转让该项股权时按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股权转让收益=70-80=-10(万元);按税法规定确认的股权转让收益=70-100=-30(万元)。转让该股权当期应调减应纳私所得额=-30-(-10)=-20万元。
  上述股权转让发生的损失,按118号文规定应确认为投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在该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非货币资产交易

  税法规定:企业以物易物不论涉及的货币性补价所占比例如何,均视同出售旧资产、购买新资产,交易各方均应按出售资产公允价值及账面成本(包括支付的相关税费)确认交易损益。而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应按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如涉及补价的还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补价款(支付补价的)或减去补价款加上应确认的收益(收到补价的)。因此在存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情况下,需要按换出资产公允价与账面价加上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差额(如涉及补价时还应减去按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收益)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例:丙企业以甲产品换入丁企业A材料,甲产品账面价10,000元,公允价12,000元,A材料账面价8,000元,公允价12,000元。
      丙企业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A材料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  2,040
       贷:产成品—甲产品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040
      丁企业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甲商品 8,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 2,040
       贷:原材料—A材料 8,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040
      丙企业应调增所得额=12,000-10,000=2,000元
      丁企业应调增所得额=12,000-8,000=4,000元  
  上例中如丁企业换出的A材料其公允价值为10,000元,向丙企业支付补价2,000元,则丙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收益为:(1-10.000/12.000)×2,000=333元;应调增的所得额为:12,000-10,000-333=1,667元;丁企业应调增所得额为:10,000-8,000-2,000=0
  上例中换出资产公允价如低于其账面价加上有关税费,按税法规定可以确认为交易损失,可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出售或领用换入的非货币资产时,因换入资产其中包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得到处理,故原则上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其计税成本。
  上例中丁企业如将换入的甲商品以12,000元(不含税)出售,则出售时应确认的所得额应为:12,000-12,000=0,但按会计制度确认的收益为:12,000-8.000=4,000元,故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00元。但这样处理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换入资产何时出售或被领用,税务人员难以掌握这方面的信息,加之对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属于会计账面记录的内容,这些均对调整工作带来一定困难。目前税收法规尚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建议将会计与税法的计价基础协调一致。

   接受捐赠

   45号文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这一规定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对接受捐赠资产的税务处理办法。
  按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资产及非货币资产,均不确认收入。故企业应在接受捐赠的当年,按税法确定的受赠的货币及非货币资产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有关账务处理及税务调整如下:
   接受货币及非货币资产捐赠时:
      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存货资产应确认的进项税)
       贷:待转资产价值
   年末应按税法确定的受赠资产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应调整额从“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转出。调整额首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及当年亏损额,如补亏后仍有所得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计入“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其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具体分录为:
      借:待转资产价值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资本公积
   如将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全部用于弥补以前年度或当年亏损额,则上述分录为:
      借:待转资产价值
       贷:资本公积
   上述处理如需分期摊转的,则应按税务机关确认的摊转期逐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账务处理上也分期从“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和“资本公积”科目。至于受赠非货币资产折旧的提取,使用、处置时成本的结转等税务处理,按现行税法规定可视同自有非货币资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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