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中央税收法规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7-01
摘要:  一、2006年6月24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对进口原产于菲律宾的产品实施中国 东盟自贸区2007年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09]7号)。   《通知》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菲律宾的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2007年协定税率。   二...

  一、2006年6月24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对进口原产于菲律宾的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2007年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09]7号)。

  《通知》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菲律宾的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2007年协定税率。

  二、2009年6月19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09]6号)。

  《通知》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取消部分产品的出口暂定关税,主要包括小麦、大米、大豆及其制粉,硫酸,钢丝等,共计31项产品。取消部分化肥及化肥原料的特别出口关税,主要包括黄磷、磷矿石、合成氨、磷酸、氯化铵、重过磷酸钙、二元复合肥等,共计27项产品。同时,对黄磷继续征收20%的出口关税,对其他磷、磷矿石继续征收10%-35%的出口暂定关税,对合成氨、磷酸、氯化铵、重过磷酸钙、二元复合肥等化肥产品(包括工业用化肥)统一征收10%的出口暂定关税。调整尿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等3项化肥产品征收出口关税的淡、旺季时段,将尿素的淡季出口税率适用时间延长一个月,磷酸一铵、二铵的淡季出口税率适用时间延长一个半月。降低部分产品的出口暂定关税,主要包括微细目滑石粉,中小型型钢,氟化工品,钨、钼、铟等有色金属及其中间品,共计29项产品。

  三、200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

  《批复》指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四、2009年6月15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2009年下半年对CEPA项下部分? ??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09]5号)。

  《通知》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分别对原产于中国香港、澳门,并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28项香港商品、475项澳门商品实施零关税。

  五、2009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的通知》(银发[2009]190号)。

  《通知》规定,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从现行的原则上不超过应得退税额的70%提高到90%。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客户风险和退税进度情况,审慎确定发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折扣比例,切实防范银行信贷风险。另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第三条中“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的规定同时作废。

  六、2009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与劳务税司发布《关于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后卷烟工业企业与卷烟批发企业差价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09]95号)。

  《通知》明确,根据重新核定的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卷烟工业企业和卷烟批发企业之间应对2009年5月份的购销情况进行汇总计算。对于汇总计算后卷烟工业企业应向卷烟批发企业补收价款的,卷烟工业企业可按补收价款的数额向卷烟批发企业汇总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汇总计算后卷烟工业企业应向卷烟批发企业退还价款的,可由卷烟批发企业依据退还价款的数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上选择“购买方申请\已抵扣”栏次,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上选择“购买方申请\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栏次,卷烟工业企业依据《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老长贸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02号)。

  《通知》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老长贸合同审批结果的通知》(国税发[2008]130号)批准的长贸合同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由于外方原因,下调价格导致所签订合同执行金额不足1亿元;或下调价格,但合同执行金额仍在1亿元以上的;以及被迫中止出口合同的。应外商要求,改变包装物形态,导致合同金额增加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完毕。

  八、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通知》明确,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九、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

  《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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