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税屋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人气: 时间:2020-06-25
摘要:全国海事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收案数占所有案件数的比重分别为30.98%、21.78%、17%、17.95%、29%。法律适用是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的一大难点。

  案例4

统一人身伤亡赔偿标准 维护遇难船员家属权益

——利比里亚籍“FS SANAGA”轮与“浙三渔00011”轮碰撞引发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4日,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所有的“FS SANAGA”轮(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船)与倪某某所有的“浙三渔00011”轮(中国三门籍渔船)在宁波象山沿海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三渔00011”轮沉没,船上14名船员全部遇难。遇难船员中,除1名船员为城镇户籍外,其余13名均为农村户籍。吴某某等14名遇难船员家属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倪某某作为碰撞两船的所有人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主张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4名遇难船员因“FS SANAGA”轮与“浙三渔00011”轮碰撞事故遇难,两船互有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倪某某作为碰撞船舶所有人应就该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涉案事故导致14名船员遇难,且无特殊情况排除该条的适用,故对于吴某某等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保护。宁波海事法院经核算各项损失后,判决14名遇难船员的家属在先期已获赔350万元的基础上,可再获赔1166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多名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应适用同一标准进行赔偿。如果因循多年来民事审判领域常采取的区分城镇和农村,依据不同赔偿标准分别进行赔偿的做法,不仅在结果上不尽公平,更是对普通民众朴素情感的极大挑战。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系因特殊历史时期的客观原因造成,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以及对人的生命健康平等保护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打破城乡蕃篱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实行“同命同价”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案中,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14名船员遇难,其中1人为城镇户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中央提出的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精神,法院最终判决支持13名农村户籍遇难船员家属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案在海事审判领域探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

  案例5

公正高效司法 合理保障我国船员海外务工的劳动权益

——骆某某等与阮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骆某某等6人在非洲的坦桑尼亚与当地的船东富达公司和我国国内合资人阮某某签订《劳工出海打鱼捕捞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位于非洲的坦桑尼亚海洋,富达公司和阮某某负责提供船只和捕捞工具,并承担骆某某等6人的工资、吃住、往返以及办理劳工手续费用等。此后,由于富达公司和阮某某拖欠骆某某等6人的劳动报酬,富达公司和阮某某共同向骆某某等6人出具了欠条并签订了附加协议。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富达公司和阮某某未能守约,骆某某等6人向当地的华助中心求助,该中心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骆某某等6人回国后,考虑到富达公司是境外公司,如对其起诉将会耗时持久,故仅对阮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向骆某某等6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以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从富达公司、阮某某与骆某某等6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在富达公司、阮某某提供船只和必要捕捞工具的情况下,骆某某等6人需完成约定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并由富达公司和阮某某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据此,富达公司、阮某某和骆某某等6人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欠条》《附加协议》以及坦桑尼亚华助中心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富达公司、阮某某和骆某某等6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广州海事法院综合已有的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认定骆某某等6人与阮某某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判令阮某某向骆某某等6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一审宣判后,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我国船员赴海外务工的情形越来越多,船员因产生于海外的劳务报酬问题,请求海事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案件日渐增多。普通船员自身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维权能力不足。在海外务工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又会遇到语言障碍、耗时持久、维权成本高等问题,难以在当地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因此,该批船员选择了回国寻求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对船员与雇主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仔细推敲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意见,在充分把握案件所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船员的合理诉讼请求,及时有效地保障了我国船员在海外务工的正当权益。

  案例6

防范串谋诉讼 “夫妻船”共债共担

——杨某某与方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涉案船舶“海源伟雷”轮为内河船舶,该轮登记所有人为方某某。杨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鲍某某因与方某某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其申请扣押该轮。后因方某某未履行与案外人某银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该银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该轮。包括杨某某在内的5名船员(另外4名船员也与方某某系近亲属关系)及第三人鲍某某均进行了债权登记。杨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船员劳务合同》以及在涉案船舶被法院扣押后方某某向其出具的欠付劳务报酬26.4万元的欠条。杨某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方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确认其就上述债权对“海源伟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源伟雷”轮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海源伟雷”轮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夫妻二人对外为一个经营主体,二人之间不能成为雇主与雇员关系。杨某某在本案中向方某某主张劳务报酬,本质上属于在其与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某、方某某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报酬债权,并允许其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势必导致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让本应共同对外清偿债务的杨某某逃避履行债务,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方某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船舶经司法拍卖后,被执行人为从拍卖款中非法受偿,与船员串通伪造、虚增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仅凭被执行人自认即对此类债务进行认定,将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情况则更为极端。内河船舶一般以家庭夫妻共同经营为常态,如认可夫妻在共同经营船舶中仍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轻易认定此类“劳务报酬”,将助长被执行人以此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被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本案在实体审理中,从多角度分析原、被告不能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从而彻底否定了其债权主张。在程序上,允许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效预防原、被告双方串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严格把关,不搞“和稀泥”式的裁判,否决此类串谋诉讼,彰显了法院维护诚信诉讼环境、防范和打击当事人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基本立场。

  案例7

劳务报酬应支付 履约损失另主张

——匡某诉许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匡某受被告许某某的雇请,在许某某实际经营的“海兴166”轮工作。后许某某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匡某42500元工资报酬未付。匡某据此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许某某认为,欠条记载内容不完整,匡某在任职期间造成“海兴166”轮损失,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要另行处理,同时匡某在履职期间,未充分履职,造成船舶和货物损失,许某某保留向匡某索赔的权利。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定,匡某与许某某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匡某依约提供了劳务,许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遂判决支持了匡某要求许某某给付劳动报酬4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匡某履职不当给其造成损失,许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船员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因过错导致船舶或者船载货物受损,给雇主造成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雇主不能以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工资,如果雇主认为船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本判决遵循劳动法中工资支付不能抵销的规则,保证了工资作为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必须由劳动者所有,由劳动者支配,不得替代,充分保障了船员支配工资的权利及其基本生活需求。

  案例8

工资数额约定不明 依据同期市场标准确定

——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王某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4日,王某某经人介绍到钟某某经营的“辽大旅渔1039号”渔船上担任普通船员,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8月24日至12月31日,工资为5万元。2019年1月1日,渔船靠港,王某某在船上继续工作至1月6日。工作期间,王某某请假11天,实际工作125天。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实际给付28000元。另,王某贵系钟某某岳父,负责船员和船舶的日常管理。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王某贵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万元,王某某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万元,并声称因其已在钟某某经营的渔船工作过一年,考虑到工作岗位熟悉,故双方口头商定的工资标准已低于同时期市场平均标准,王某贵所述工资标准则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标准。

  二、裁判结果

  王某某与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船员劳务合同,但王某某已上船工作,钟某某也在王某某工作期间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已完成船员劳务工作,钟某某应及时全面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王某某提出的给付拖欠工资主张,大连海事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资2007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目前,规模较小的船公司或个体船东在船员用工方面不规范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双方对工资仅有口头约定,或约定不明甚至未做约定的情况时常出现。无论是运输作业,还是渔船作业,在一定时期内,不同工种、不同级别的船员工资通常存在一个市场行情,有些信息平台定期发布相关的工资标准。在可以确定船员在一定时期内为船舶所有人提供了劳动或劳务的前提下,可根据船员的工种和级别,依据同时期的市场工资标准,确定船员应获得的工资数额。当事人之间对船员工资的标准未做书面约定并发生争议的,船员主张以不低于同时期市场平均标准确定工资标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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