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9-20
摘要:股权转让,系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系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让与股权的私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专门规定。

  三、国家监管与股权转让合同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首先应关注合同效力,而国家监管对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有重要影响。

  1.国家监管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1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节国有资产转让部分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股权转让的报批、评估、交易场所等作出相关规定。

  (1)批准程序对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应注意审查是否应当进行批准,审查要点如下:

  ①若相关批准程序影响合同生效而未进行批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②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③若相关批准程序不影响合同生效而未进行批准,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影响处分行为效力或发生行政监管方面的不利后果,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具体而言,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未履行上述批准程序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人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据此,上述情形未经批准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故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股权转让需经审批方生效的情形。

  (2)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未依法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未依法评估等情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人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评估、交易场所等相关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相关合同应认定无效。审查要点如下:

  ①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应注意审查评估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的规定。

  ②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应注意审查交易场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的规定。

  1.2 外商投资股权转让

  (1)批准程序对外商投资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审查要点如下:

  ①外商投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律法规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②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③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2)负面清单对外商投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章投资管理部分第二十八条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针对上述规定就外商投资相关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予以进一步明确,审查要点如下:

  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无需批准、登记。

  ②负面清单内是禁止投资领域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③负面清单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不符合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审理中需注意的事项:

  ①在生效裁判作出前,禁止投资或限制投资项目移出负面清单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②相关合同在外商投资法实施(2021年1月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争议尚在一审、二审诉讼的,适用新的规定。

  ③港澳台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的相关股权转让纠纷,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2.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股权转让合同违约及解除问题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报批义务相关的约定独立生效,此类合同违约及解除问题,有别于其他全部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以及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内容,具体审查要点如下:

  (1)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的审查

  ①需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

  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

  ③承担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并就由此产生的费用或导致的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2)报批义务的释明

  ①需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应向其释明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予支持。

  ②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请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3)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的审查

  ①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②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四、涉公司控制权转移、公司资产转移的股权转让合同

  1.涉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股权转让合同

  若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为受让人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对于转让人义务的认定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审查要素有别于上述普通股权转让合同,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的同时,不能忽略《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制。

  对于涉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转让人应完成公司内各种财务文件、法律文件、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客户资料、技术秘密资料乃至人员等等的交付或交接;公司治理权力上分配要求,如董事会改选或名额分配、法定代表人变更;关于目标公司所负债务的披露以及相关承诺与担保条款等。

  某种程度上,此类合同纠纷已不是单纯的交易契约,而具备了组织合同的属性,审查要点如下:

  ①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否发生冲突。

  ②此类合同转让人的义务不限于通知公司、配合办理各类变更,可能还包括确保公司完成相应变更登记,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如证照、财务资料移交、确保董事会改选等。转让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合同解除,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交易背景、合同内容等认定合同目的,进而认定若转让人未依约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③对于转让人未如实披露公司债务等情形,若合同承诺与担保条款对相应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无约定,应结合当事人合同目的、根据受让人损失等对转让人违约责任作出认定。

  ④应从严把握根本违约。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编部分的规定,则应根据股权转让的特征确定能否适用,应充分考虑股权转让对公司组织法方面的影响,不能简单的将股权转让等同于动产、不动产的买卖。此类纠纷在审理中会面临在控制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的问题。此类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履行,如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投入其他资源,根本违约应从严把握,动辄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2.涉公司资产转移的股权转让合同

  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第一,主体不同。资产转让的转让人为公司,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为公司股东。第二,法律效果不同。资产转让为财产权利的移转,买受人原则上不承受出卖人的责任,出卖人(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出卖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资产买受人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则仅是公司“所有者”的变动,除非特别约定,公司原债权债务依然由公司承受。

  原则上,在股权转让中,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追究转让人有关目标公司资产瑕疵的责任,因为在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中,转让人只负有担保股权为真实的义务,而没有义务确保股权所代表的相应资产价值的真实,这是受让人应当自己承担的风险。但如果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目的是取得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标的公司资产交接、资产瑕疵责任等作出特别约定,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相关案件审查要点如下:

  ①区分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磋商内容、签约背景、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等确认转让标的,进而确定合同性质,明确合同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②100%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可按相同原则处理。如果股权转让标的为标的公司100%股权,则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没有本质区别。如果资产转让中转让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100%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亦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责任,毕竟,股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权利人对企业的控制力,股权越多,或者持有公司的股份越多,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强。

  ③100%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企业“瑕疵”的考量。100%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合同目的通常是受让人获得公司控制权。就企业而言,即使企业存在一定物质上的、非物质上的瑕疵,但不意味着企业的价值就一定减损,企业的价值终极而言,还是取决于企业的现金流,取决于其作为一个整体在市场上的价值,非常多企业的财产或价值上的“瑕疵”,可能在企业买卖的交易之中,并不被看重,在交易的整体框架下不重要。

  3.以获得公司资产资质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

  部分股权转让中,除了获得对公司整体控制外,更直接目的是获得公司的资产资质,如矿业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等的股权转让。此类合同审查要点如下:

  ①若相关法律规范明确,行政批准是相关项目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该股权转让合同也需经批准才能生效。

  ②若法律规定相关行政审批仅针对处分行为,除非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转让人以报批和协助报批为主要义务之一,当事人对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以公司为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

  实践中,还存在以公司为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此类争议中,通常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故在此部分一并予以梳理:

  (1)公司为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审查要点如下:

  ①应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等认定合同标的为公司资产抑或股权。

  ②若合同标的为股权,应根据合同内容、缔约过程确定合同转让人。

  (2)公司为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审查要点如下:

  ①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不应承担受让人的股款支付义务。

  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受让人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该类约定为无效。

  ③对于上述保证责任或公司提供担保的,如果该目标公司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不应以此为由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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