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9
摘要: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条款解读

邦信阳中建中汇        程群爱 周琛琛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重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值得进一步思考与讨论。

  (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定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编的位置,共78条,包括婚姻家庭与收养两部分内容,自《民法典》正式施行之日起,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与《收养法》将同时废止,这两部分的法律的内容将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替代。值得明确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吸收《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的三条内容,分别是: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3.《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部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婚生子女的确认与否认制度。

  由此可见,即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收了《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也不影响司法解释的效力。未废止且未被婚姻家庭编吸收的司法解释继续有效,在民事裁判文书可被直接引用。

  (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条款解读

  1.增设“离婚冷静期”

  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最受大众关注的修改是增设了30日的所谓“离婚冷静期”,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其实,离婚冷静期的概念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婚姻纠纷中,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诉讼离婚的案件中就以多次涉及到离婚冷静期的概念。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基于上述文件的条款,河北、福建等多地法院都已在司法实践中将离婚冷静期的概念运用于诉讼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当中。

  而自《民法典》颁布后,离婚冷静期的对应条款引起了广大群众的空前讨论和巨大争议,有人指出,若一方有家暴、虐待、遗弃等行为,甚至严重威胁到另一方生命安全时,离婚冷静期的存在将大大增加离婚成本,给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带来巨大隐患。笔者认为,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未区分具体情形。《民法典》所增设的离婚冷静期,旨在降低当下社会日益增高的离婚率。因为根据民政部2020年第一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的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结婚登记947.1万对,较上年少63万对。我国结婚率自2014年逐年下降,近两年维持在3.2‰水平。2019年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共办理结婚登记947.1万对,离婚登记415.4万对,补发结婚证和离婚证书403.4万对。因此,立法机关的初衷,是提醒夫妻双方谨慎行使权利,希望申请离婚的夫妻在情绪冷静后确定是否有真实的离婚意愿,以降低冲动离婚的概率;而对于存在如重婚、家暴、虐待、遗弃、恶习等情形的,通常的做法是建议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在处理离婚问题之前,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协议离婚并不能真正解决地家庭暴力问题,离婚后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只有公安、法院等公权力加以介入与干预,才可以真正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不受损害。若这种情况下还要求离婚双方也适用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无法真正保护受害者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修订“婚前患有医学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作出了一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明确了“婚前患有医学疾病”不再构成婚姻无效事由,而是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当一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时,另一方享有撤销权。具体对比如下:

  由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有权行使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若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跳过繁琐的离婚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不难发现《民法典》对于婚姻是否可撤销的认定已经不以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婚后是否治愈为限,即只要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即使婚后其重大疾病已治愈,另一方仍可请求法院撤销婚姻。

  再者,《民法典》赋予了患有重大疾病的患者的配偶以选择权,如果一方不介意另一方有重大疾病的,该婚姻可以继续维持有效,法律不再直接认定无效,不予以干涉。此条款更加倡导了婚姻自由,体现了对婚姻自主权的尊重。此处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虽明确将婚前的疾病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由“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变更为“重大疾病”,但并未就“重大疾病”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目前我国仅有一个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发布的行业规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且实务中针对“重大疾病”的纠纷也多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在后续法律法规对该“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明确之前,我们仅可参考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涵盖的具体内容的认定经验。虽然同样是在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限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涵盖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但相关实施部门一般是依照此前卫生部发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来加以认定的,该规范中指出,疾病对象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断。例如: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据此,针对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情形的判断目前可结合往年司法实践中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限定、以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来进行综合评价。

  另外,《民法典》还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司法实践中,一方有配偶却隐瞒另一方结婚的,或隐瞒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都属于过错方,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债务范围”进行统一明确

  本文开篇提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吸收:

  (1)明确了夫妻共债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目前法院审理的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当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纠纷的占比逐年递增,这说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已经成为现行婚姻家事财富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实务中,夫妻一方因另一方不当消费或经营失败而背负巨额债务的事件时常发生。且如今,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和经济地位的独立,“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夫妻相处模式已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对此,用上位法固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有无共同意思表示均列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利于避免夫妻互相陷害的风险,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的肯定,对促进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2)列举了婚内可析产的两种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过往的离婚案件中,往往存在夫妻双方矛盾过于激化,一方通过恶意转移、挥霍财产来报复对方、或存在一方谋划多年,为转移完财产而久拖不离,致使离婚诉讼时夫妻共同财产所剩无几等情况。《民法典》针对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条款的修改,旨在有效地保护婚内弱势一方的权益不遭受损害,保障夫妻一方履行赡养自己一方父母的义务,避免在极端情况下配偶干涉阻碍患病父母的治疗,同时也使得婚内分割财产的立案在实务操作中更容易实现。

  (3)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从上述条款可知,《民法典》基于对司法裁判经验和成果的总结,明确地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与“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在劳务报酬方面,只要是婚后通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带来的收入,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强调的是劳动所得共有的婚姻共享立法理念;而在投资收益方面,该收益不仅是婚后所得收入在婚后的投资收益,也包括了一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投资收益,例如婚前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基金、股票、信托等金融理财产品,在婚后的收益也将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中。笔者预测,该条款的调整和变化将对未来高净值人群的婚姻家庭财富管理带来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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