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交易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我们来考虑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换出资产的视同销售及其纳税调整问题;第二方面是由换入资产的计价而引起的与计税成本的差异问题。 (一)关于换出资产处理方法的差异 1...

我们来考虑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换出资产的视同销售及其纳税调整问题;第二方面是由换入资产的计价而引起的与计税成本的差异问题。

(一)关于换出资产处理方法的差异

1.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会计准则中未直接提出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这一概念,也未具体规范其会计处理。但从会计准则对非货币性交易所制定的基本原则上看,换出的整体资产也不应确认销售实现。同样,只有当非货币性交易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的一方应按下列方法确认补价中所内含的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

应确认的收益=补价-补价×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而在“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8号文”)中规定,在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可以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在整体资产转让即以整体资产对外投资业务中,如果受资企业支付给投资企业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即所谓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条件称为免税重组(注:指企业所得税)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在“118号文”中规定,只要是符合免税重组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完全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中规定,“118号文”所规定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样规定以后,就与上述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确认非货币性交易补价中所包含的收益相一致了。但是,不符合上述免税重组条件的,整体资产换出方应确认全部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我们可以将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进行三个方面的比较。

1)从“补价”这一点上来看,在不存在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中,会计处理上不确认收入和收益,税收上作为免税重组,两者是一致的。在存在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情况下,会计准则和税法中都根据补价的相对比例规定了非货币性交易或免税重组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此而言,税法中所规定的整体资产置换的免税重组条件等同于会计准则中判断非货币性交易是否成立的条件——补价的相对比例都为25%,因而会计上不确认整体资产的交易收入及相应损益与税收上不计算全部交易所得或损失的原则与前提也是一致的,两者都只对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之中所包括的收益予以确认。但税法中关于整体资产对外投资的免税重组条件显然有别于会计准则中的非货币性交易条件,不仅是两者的比例不一,更重要的是比例所体现的内涵有着明显的差异。

2)在对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核算中,只要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小于等于25%,就可将其作为非货币性交易处理;交易中的“公允价值”如资产评估价值以及“补价”只需经过双方企业权力机构批准并签署协议即具有法定效力。而在纳税处理上,作为整体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或作为整体资产转让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都仅仅是整体资产置换或整体资产转让免税重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原因就在于"118号文“中规定免税重组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如果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整体资产置换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方可确定是否属于免税重组。在审核确认的过程中,不仅要从形式条件上看与补价有关的相对比例指标的大小,而且要审查重组行为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是否保持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股东权益的连续性,当事人双方是否会通过连续多次的重组以达到避税目的。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在审核免税整体资产置换时,主要从以下四点入手:

①审核资产置换双方是否将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实质性资产都进行了相互交换。

②审核资产置换双方有关资产的评估作价是否合理。

③审核资产置换双方在改组前,是否已将部分减值资产销售处理掉,或者取得资产后是继续用于经营活动,还是很快将有关资产销售变现。

④审核资产置换双方新取得的资产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118号文“的规定。

如果税务机关对资产置换双方进行审核后,得出了一个否定的答案,则不论其形式上的补价水平如何,都要视其为应税重组,计算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从而与会计核算产生较大差异。在此方面,税法规定又是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了,不过与会计上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所不同,它未将对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是否属于实质性资产重组的判断权交由企业自行掌握。

2.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1)企业所得税

税法中关于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处理与会计准则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我们可将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在不存在补价的情况下,会计上不确认任何收入和收益,而税法则规定视同销售,应作纳税调整;

②在存在补价,但符合非货币性交易条件时,会计上仅将补价中所包含的这部分收益予以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而税法则要求确认资产转让的全部所得或损失,仍应就两者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

③在存在补价,且不符合非货币性交易条件时,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相一致,都要确认交易损益。

2)流转税

在流转税方面,则因换出资产的种类不同而纳税义务各有所异。

①如果纳税人系以自产、外购或委托加工的货物进行易货贸易或对外投资,则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②如果用于交换或投资的货物属于应交消费税的消费品,则应按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③当纳税人系以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进行实物交换或对外投资时,根据财税[2002]29号通知规定,自20021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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