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总则(下)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0
摘要: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奖励的对象是税务违法案件的检举人;二是奖励“按照规定”进行。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就实行举报奖励,这既表明我们鼓励和欢迎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态度,也是对检举行为的一种补偿,但是在实行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惑,如奖励的标准,是重奖?还是补偿?奖励的对象是否包括在税收违法行为中负有重要责任,又举报的?奖励举报的适用范围?奖励基金的来源?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奖励举报落到实处。近年来,因对奖励举报不满意而引发的争议也日益增多,有些人以举报为业,目的就是要领取奖金,有些人对奖金的额度提出异议,因此《实施细则》对这些问题应当有原则的规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在奖励举报办法中明确规定。为此,《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明确举报奖励的原则是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单项核定,这样有利于保证奖励资金的需要。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制定奖励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12月9日印发并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该办法规定:
  1、举报奖励的范围。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即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但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即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两个或者两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2、举报奖励的标准。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3、奖金的支付。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限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向其介绍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包括范围的明确,是对税务执法主体的规定。
  本条明确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以及根据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设立的各级稽查局等机构。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范围,使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明确,更清晰。
  根据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我国省以下税务机构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的垂直管理,协同地方政府对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
  1、国家税务局系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区、地区级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县、县级市、旗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分局)。税务所(分局)是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按照经济区、行政区划或者行业设置。
  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正厅(局)级行政机构,是本地区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地方税务局系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地区、地区级市、自治州、盟地方税务局,县、县级市、旗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分局)。省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区(市)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均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垂直管理。
  省级地方税务局是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本地区地方税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为正厅级行政机构,实行地方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家税务总局对省级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指导和协调,对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政策的监督,组织经验交流等方面。省级地方税务局的局长人选由地方政府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意见之后任免。
  新《征管法》的规定,既包括了现行已有的税务机构,同时规范了税务机构的设立,不能随意设置,而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严肃了税务机关的设置,也保证了《税收征管法》执法主体的明确和权威。因此,稽查局是税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在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中采取《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各项措施,行使税收征管职能。而发票所、代理所等则不是税务机关,不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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