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开发区国税局企业汇算清缴自查提纲

来源:天津市国税局 作者:天津市国税局 人气: 时间:2014-04-04
摘要:天津市开发区国税局企业汇算清缴自查提纲 天津市国税局 2014-03-27 一、收入部分 1. 企业已作为不征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有无将非不征税收入混入不征税收入。 2...

28. 企业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上确认当期费用,税法规定应属于增加资本公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费用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9. 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合理性,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合理性确认原则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0. 企业对于在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在授予日公允价值已计入费用的,以及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会计上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费用的,因税法按实际支付制原则应其在行权时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在行权以前应进行纳税调整。

31. 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是否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2. 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的支付对象,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是指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33.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工效挂钩工资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是否按税法规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否则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4. 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实习生报酬,是否以转账方式支付,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35. 企业当年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税额,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比例内限额扣除。

36. 化妆品制造企业、医药制造企业、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当年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税额,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比例内限额扣除。

37. 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8. 企业对外公益性损赠支出,是否有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如果有,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9. 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除其他规定可全额扣除外,是否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超过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40. 企业税前扣除的开(筹)办费,是否有不合规发票、是否有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1. 企业开(筹)办费已经选定一种税前扣除方法进行税前扣除后,是否有改变扣除方法,如果有改变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42. 企业开(筹)办费选定长期摊销方法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其摊销年限是否低于3年,税法规定不得低于3年,低于3年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3. 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是否合理,不合理或有非因工作需要和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不得作为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4. 企业已税前扣除的向与企业非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或不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不得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5.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6. 企业从关联方借款支付的利息,超过按照债资比例(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计算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7. 企业是否有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8.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借款、购买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发生的合理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应资本化而未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扣除。

49. 企业因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而被加收的利息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0.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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