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企业涉税风险提示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一、关于进出口税收的调整   (一)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的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7〕169号),从2007年12月20日起取消小麦、稻谷、大米、玉米...

  四、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密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8号)。

  风险提示:?

  1、需要保密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是指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时报送的各种申报资料上的有关信息,包括:(1)纳税人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境内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任职(受雇)单位及其税务代码;(2)纳税人如实申报的境内外收入项目及年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应退税额等;(3)记载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申报资料、管理台帐、统计报表等各种内部资料。?

  2、宣传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正面典型时,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征得当事人同意,并保护好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曝光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反面典型案例时,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有关规定,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和需要,均不得透露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保密信息。

  五、纳税人加工和销售珠宝玉石征收增值税

  2007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纳税人加工和销售珠宝玉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86号),明确纳税人加工和销售珠宝玉石征收增值税问题。

  风险提示:对于加工、销售珠宝玉石的纳税人应按现行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凡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依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

  六、明确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

  《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中明确了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减免增值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风险提示: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1条第1、3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3、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资料,包括:《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4、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如有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情况者,将被取消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5、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不符合条件者,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明确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中明确了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的问题。

  风险提示: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八、明确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发布,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予以明确。

  风险提示: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2、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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