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企业涉税风险提示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一、关于进出口税收的调整   (一)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的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7〕169号),从2007年12月20日起取消小麦、稻谷、大米、玉米...

  一、关于进出口税收的调整

  (一)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的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取消小麦等原粮及其制粉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7〕169号),从2007年12月20日起取消小麦、稻谷、大米、玉米、大豆等原粮及其制粉的出口退税。

  风险提示:1、停止出口退税的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2、企业如果在2007年12月20日以前已经签定了价格不可更改的出口合同,需要在2007年l2月31日之前持已经签定的合同文本(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后的出口合同,在2008年2月29日之前出口的准予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未经备案的出口合同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3、2008年3月1日以后,无论新老合同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二)免征磷酸氢二铵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7年12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7〕15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免征磷酸氢二铵(税号:31053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200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131号),在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风险提示:

  1、试点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2、具体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是:河北省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福建省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省(不含厦门)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青岛市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市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3、对于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情况,各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间将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规定,建立函调或电子查询机制方式,核查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情况。?

  二、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过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国发〔2007〕39、40号两个文件,明确了企业如何进行优惠过渡的问题。

  (一)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中对于原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如何进行过渡分别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的实施办法。

  风险提示:

  1、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原财税〔2001〕202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3、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明确了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问题。

  风险提示:

  1、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2、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2007年12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风险提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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