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解析及申报注意事项

来源:江苏国税 作者:江苏国税 人气: 时间:2017-03-26
摘要:一、 财税【2015】119号和总局2015年97号公告政策关键点 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016 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8〕116号、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事项 关键点 定义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

二、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

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1项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因此,无论高新技术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只要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符合财税〔2015〕119号)对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其他限定性规定,就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误区二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但未形成成果,研发费用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因此企业从事研发活动不管是否形成研究成果,研发费用均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误区三

研发人员中的残疾人员工资费用不能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150%扣除和残疾人员实际支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一条中明确指出,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由此可以得出,研发人员中的残疾人员工资费用也可以同时享受研发费用150%加计扣除和残疾人员支付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误区四

企业购置的用于研发的样品不能作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所以企业购置的用于研发的样品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误区五

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正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同时,该文件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所以,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后,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误区六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就可以享受。

正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14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汇缴时享受。

所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得享受。

误区七

委托外单位开发的研发费用全部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特别事项的处理,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所以,对于企业委托外部进行研发活动,财税〔2015〕119号公告对此作了严格规定,对于国内的委托开发,只允许税前加计扣除80%;对于境外的委托开发,不允许税前加计扣除。

三、申报表填写及资料报送要求

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以下简称“归集表”)的填写

按照97号公告要求,“归集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增加“归集表”的表单名称和选择填报情况。相关企业在填报“归集表”的同时仍应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的填报以及“归集表”的校验规则如下:

1.“明细表”的“研发项目明细”可以不再填报;

2.“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4列“计入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9“九、当期费用化支出可加计扣除总额”;

3.“明细表”的 “合计”行的第18列“无形资产本年加计摊销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10.1“其中: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

4.“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等于“合计”行的第14列加上第18列。

资料报送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第六条,申报及备案管理。

1.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3.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应当在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至于其他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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