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税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问答

来源:江苏国税 作者:江苏国税 人气: 时间:2011-09-20
摘要:第一章 主要变化 1、 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主要的变化有哪些? 答: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主要变化有以下几方面: 一 是取消审批,改为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 二 是扣除范围进一步明确...

(2)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3)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6)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注释:
该条款相关内容的变化较大,对原88号文件第34条的相关内容有的简并、有的删除、有的增加新的内容,有的条件进一步放宽。具体的变化是:
1、对原34条第(一)、(二)、(四)款的内容进行了简并。对债权性投资损失,如果经法院协定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的,即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解除,债权方不再拥有追偿权力,即为实际资产损失,需要专项申报后税前扣除,附报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及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的相关证明。如果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的,则依据下列情形:
一是该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三年的期限按连续36个月执行;
二是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作为法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三百万元以下的,不受三年的限制,此条内容包括了原88号文件信用卡透支、助学贷款、2万元以下且追索2年以上、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50万元以下的抵押(质押)贷款等所有内容。应该来说该条款实实在在地帮助企业在税前消化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只要提供破产、关闭、解散等的证明材料,以及追索记录等,即可以申报扣除。该条款对此类原因发生的债权性损失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放宽,主要是考虑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此类损失较多发生,通过税收手段帮助企业尽快消化损失。

2、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的损失,原88号文件的表述是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相比而言25号公告应该来说更为宽泛,无论什么原因只要结果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就按本条款执行。
3、对经法院裁定的损失,取消了原88号文件其中法院终止(中止)执行情形的,还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说明的相关规定,只要有人民法院裁定文书即可。同时,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没有类推原则的相关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企业每一笔的此类损失均需要向法院诉讼,拿到裁定后才能申报扣除,这无疑将大大加重纳税人的负担。因为之前,银行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往往会选择金额较小的一项债权进行诉讼,现在25号公告没有该项内容,但本着服务纳税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角度出发,原88号文件的类推原则也是合理的,可以继续适用。
4、取消了原88号文件第34条第(五)、(九)、(十)、(十三)、(十四)款的相关内容。此大部分内容包含在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条款中。
5、将原88号文件第35、36条银行卡透支、助学贷款发生损失的相关内容简并在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相关内容里,只要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即可税前扣除。
 
47、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哪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答:(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注释:
该条款对股权投资损失的证据资料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要求企业报送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取消了原88号文件对股权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定为帐面余额的5%的规定,损失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计算。

48、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还应该出具哪些证明?
答: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注释:该条款为新增内容,为更人性化的条款,实务中很多被投资企业早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各种原因如企业职工难以安置等,清算久而未决。25号公告切实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出具相关资料后也能认定为损失并税前扣除。另外,三年的期限按连续36个月执行。

49、企业委托贷款或理财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可以按债权投资损失的规定确认资产损失。
注释:该条款将原88号文件委托理财的第39、40条作了简并,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

50、企业发生的担保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可以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51、什么是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
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注释:
本条款的担保,现界定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而原88号文件的表述是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显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内涵与外延比与应纳税收入有关更广泛,比如免税收入,是与生产经营有关,但与应纳税收入无关,因此表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更合理。在列举的具体的范围中把与本企业应税收入相关也作为一个方面。另外,删除了原88号文件有关担保损失的否定性条款,即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这样,使本条款前后内容保持一致。

52、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形成的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答: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注释: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原税法下内资企业有关财产损失的13号令,明确坏帐损失的认定如果是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原88号文件未涉及关联交易形成损失的相关规定,其本意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已有专门的规定,应统一适用。但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往往不能理解,对此类损失如何把握显得无所适从。25号公告对此重新予以明确,一是必须是按独立交易原则为前提发生的损失,二是由企业专项说明并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53、哪些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注释:
本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第42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即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新税法后,企业向企业、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均可以税前扣除,其发生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显然自相矛盾,因此25号公告删除了相关内容,使前后政策保持一致。

第八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54、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55、企业捆绑资产发生损失应依据哪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答:企业捆绑资产发生损失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注释:
原88号文件在审批权限中规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但对捆绑资产如何解释,各地税务机关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本条款将捆绑资产作了一个简单的定义,即不同类别的资产放在一起即为捆绑资产,对此类损失只要是通过市场方式出售的,专项申报后即可税前扣除。

56、总分支机构捆绑资产发生损失应如何申报?
答: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分支机构不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57、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答:可以。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58、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答:可以。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九章 执行时间及其他?
59、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未涉及的,是否也可以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境外资产损失,如何申报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境外资产损失,应比照境内资产损失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料准备和报送,其中涉及国内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资料的,应提供境外具有同等职能部门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对涉及资料为非中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译文,税务机关对附报资料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出具境外中介机构关于损失的专项鉴证报告。
注释:
该条款是兜底性条款,企业资产发生损失情形多样、原因各异、情况复杂,在本办法中不可全面列举,因此有必要有这样一个兜底性条款。另外,对于企业发生的境外资产损失,25号公告没有相关规定,但并不是说企业发生的境外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如果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但在证据材料的准备上,可能境内外会有所不同。鉴于各个国家的不同情况,因此,我们只能笼统地描述比照境内损失的相关资料准备,涉及国内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资料的,应提供境外具有同等职能部门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当然需要提供中文译本,另外,税务机关对证据资料有疑义的,经专家评审后可要求企业出具境外中介机构关于损失的专项鉴证报告。

60、《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从何时执行?
答: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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