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税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问答

来源:江苏国税 作者:江苏国税 人气: 时间:2011-09-20
摘要:第一章 主要变化 1、 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主要的变化有哪些? 答: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主要变化有以下几方面: 一 是取消审批,改为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 二 是扣除范围进一步明确...

第三章   申报管理?
13、资产损失应在何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答: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14、2010年度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有具体的表式要求吗?
答:为规范化管理,我们专门设计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表式,另外对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的附报资料也制作了一览表,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阅,具体参见附件。对2010年度已自行清单申报的,可不再按规定表式重新申报,从2011年度起统一按规定的表式和要求申报。

15、什么是清单申报?
答: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注释:
考虑到该类资产损失原88号文件不需要报备相关资料,但25号公告规定即使是正常损失,也需要清单申报。为方便纳税人申报,此类损失按会计一级科目归类、汇总,同时为了便于税务机关了解相关此类资产损失的完整信息,资产销售、转让、变卖,只要发生额为损失的均应申报损失金额,而不是该科目汇缴年度汇总盈亏相抵后亏损的金额。

16、哪些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注释:
原88号文件规定的正常类损失,仅规定了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等发生的损失,而25号公告进一步扩大为非货币性资产,不仅包括以上的三类,而且还包括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非货币性资产。另外,增加了期货买卖发生的损失也属于清单申报的范围。

17、什么是专项申报?、企业无法准确判断资产损失属于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如何处理?
答:除列举的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外,其他资产损失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18、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怎样申报扣除?
答:(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上一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注释:
该条款明确了总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如何申报的问题。2008年,总局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其第37条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对不执行28号文件的14个不纳入分享范围的中央企业,总局又下发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4号),文件规定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25号公告与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大致相同,只是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但184号文件是根据88号文件作出若干规定,现88号文件废止,25号公告虽未明确184号文件相关条款废止,但可以推断184号文件的相关条款也自动失效,再者按照前文服从后文的惯例,现行总分支机构,包括工、农、中、建等14个全归属中央收入的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现在应统一按25号公告执行,其三层意思的表述应该来说还是比较清晰、易操作的,不仅符合资产的属地管理,也兼顾总分支机构之间信息的有效传递。25号公告的统一执行也应包括2011年5月11日下发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19、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有何特殊规定?
答: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20、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延期吗?
答: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21、企业资产损失外部证据包括哪些?
答:企业资产损失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22、资产损失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包括哪些?
答: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注释:该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要求,不再强调一定要外部专家的鉴定和论证。

第五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23、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哪些?
答: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24、现金损失应依据哪些证据材料确认?
答: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注释:该条款增加了假币税前扣除的证据材料,需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25、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哪些证据材料确认?
答:
(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2)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3)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注释:该条款增加了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情形,能有效解决企业发生的存款损失因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不能在短期内结束而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三年的掌握按连续36个月执行。

26、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哪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答:(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注释:
该条删除了原88号文件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的相关材料,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认定为损失的,在下一条款中有明确表述,因此在本条款中删除相关内容,不再赘述。另外,本条款增加了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发生坏帐损失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27、 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吗?
答: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注释:
25号公告对应收款项认定为坏帐损失的条件有所放宽,只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三年以上,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再附报相关的情况说明,出具专项报告即可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根据25号公告第46条相关规定还是不得税前扣除。因此,并不是企业只要是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都能在税前扣除,如果对方单位正常经营,债权方主动放弃债权的,仍然不能在税前扣除。另外,专项报告的出具,也应围绕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来一一说明。为防范以后被查处的风险,企业在申报扣除此类损失时,应保留催收的相关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检查。该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还需要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相关规定。另外,对三年的掌握按连续36个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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