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对“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思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涛 人气: 时间:2017-04-17
摘要: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外,一般实行认缴制。认缴制下,股东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在少数,对这类转让如何核定转让收入成为不少税务机关头疼的问

 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外,一般实行认缴制。认缴制下,股东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在少数,对这类转让如何核定转让收入成为不少税务机关头疼的问题,笔者试图从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入手解决这一难点。

  案例:某公司2015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A与B各认缴50%, B实缴资本500万元, A实缴金额为0。2015年末该公司净资产为1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万元(全部为B实际出资),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合计1000万元。2016年1月, A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约定A未缴出资由C承担),2016年2月A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为0元,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A公司的净资产为1500万元,甲对应的净资产为1500*50%=750万元,如果以0元进行转让,显然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且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收入偏低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条,由此核定甲应缴个人所得税(750-0)*20%=150万元。

  这对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此时他只对1000万的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享有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请求权,对乙出资部分的分配请求权与自己的未出资部分相抵消了,不能单单就B出资的500万享有请求权而不顾自己未出资的事实。

  同样的案例,如果C在此之前认缴增资2000万(1000万应列入实收资本,1000万列人资本公积,实际出资为0),那么增资后C的股权占2000/(500+500+1000+2000)=50%(公允出资,不公允出资的税收风险较大,具体参考本人的文章《消失的股权:一次增资运作让千万资产莫名消失》),增资完成后A的股权被稀释到500/(500+500+1000+2000)=25%,此时再按照净资产法核定收入的话,A的股权转让收入为1500*25%=375万元,成本为0,应缴个人所得税(375-0)*20%=75万元。

  这对税务机关是有风险的,仅仅因为C的一笔0成本增资(实际出资额为0,事后还可以减资,所以C的资金成本为0),就使得A的股权被稀释50%,肯定会造成税款流失。

  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核定法失灵了呢?

  笔者认为,不是净资产核定法失灵,而是在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核算方法选择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可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核定方法首先是净资产核定法,其次是类比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个人认为,此种情形符合“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情形,不能简单的套用净资产核定法,那么税务机关应该采取何种方法对不完全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呢?

  第一种方法:

  《广东地税》曾经刊登过柯安娜的一篇文章,作者提供了一个公式:

  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转让的股权份额-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

  C不增资的情况下:

  A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1500万+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500万)×转让的股权份额50%-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500万=500万元;

  这是符合商业逻辑的。

  C增资的情况下:

  这种情况下,公式中的“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应该做一定限定,应该是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继承转让方未实际出资部分,并且是符合转让股权比例的未实际出资部分,如本案例中,A持有的50%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就应该为500万,而不是C所有的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2500万;如A转让持有的股权的一半,但是协议中要求C缴纳所有的A剩余未出资,此公式中应减少的也只是按比例部分500*50%=250万,不能全部扣除。

  A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1500万+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2500万)×转让的股权份额25%-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500万=500万。

  第二种方法:

  我们在处理未完全出资股权转让的案件时,具体计算过程是否可以参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的规定,用“注册资本”代替“实收资本”,进行实缴还原,重新计算“公司净资产”?虽然股权转让不是解散,不需要清算,但是认缴制下出资义务还是不变的,只是出资时间跟认缴时间不一致而已。

  根据此思路,股权转让收入偏低时,核定的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转让的股权份额-注册资本*转让的股权份额

        =(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让的股权份额-注册资本*转让的股权份额
        =(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让的股权份额

  举例如下:

  C未增资情况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0*50%=500万元;

  C增资后,

  应纳税所得额=2000*25%=500万

  增资前后是一致的,注意,此时的资本公积要按照1000万计算,虽然未实际出资。

  目前自然人0元转让股权,1元转让股权的情况非常多,不完全出资情况下如何对转让方的收入进行核定也是一个比较令人困惑的问题,文中提供的计算方法基于认缴制下按照不重复征税的原则进行推导,既没有损害纳税人的权益,也保证了合法税基不被侵蚀,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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