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特别纳税调整遇上小股东维权诉讼

来源:税草堂 作者:郑大世 人气: 时间:2016-01-25
摘要:所谓特别纳税调整,一般是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税务机关认为企业转移利润,减少税负,所以进行的一种反避税措施;而小股东维权诉讼,一般是依据《公司法》,小股东认为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在公司经营中损害小股东的正当权益,从而提起的维权诉讼。

 所谓特别纳税调整,一般是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税务机关认为企业转移利润,减少税负,所以进行的一种反避税措施;而小股东维权诉讼,一般是依据《公司法》,小股东认为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在公司经营中损害小股东的正当权益,从而提起的维权诉讼。

 按常理来说,特别纳税调整和小股权维权诉讼,一个是行政法范畴,一个是民商法范畴,本应是八竿子都连不上关系。

 然而常林股份诉现代重工一案,却将这两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关系紧紧连到了一起。

 常林股份的公告所简介的案情:

 2003年8月,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常林股份")与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和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现代重工")共同出资成立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江苏"),其中常林股份占股40%,现代重工占股60%。

 2014年11月14日现代江苏与常州市国税局达成特别纳税调整《协商内容记录》,由于转让定价从而转移利润,现代江苏合计自行申报2006年、2007年、2011年特别纳税调整应纳所得额348094831.94元,补缴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62942475.48元(含利息5122490.01元)。

 2015年8月27日,常林股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认为:现代江苏自行申报特别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实际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并支付税款利息的行为,直接说明现代江苏认可其在与现代重工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中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利润转移的事实。现代重工利用其对现代江苏的的控股控制地位,通过转让定价,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损害了现代江苏的利益,应依法向现代江苏返还利润并承担赔偿责任。

 整个事件看起来是比较清楚了,然而问题是,省高院能不能直接依据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认定的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直接认定控股股东现代重工应向现代江苏返还利润并承担赔偿责任呢?

 说的再具体点,税法上认定的利润转移的事实,究竟与公司法所认定的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转移利润之间是个什么关系呢?

 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税法所认定的事实,正常情况下,并不干涉公司法对于事实的认定。

 例如征管法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偏低,税务机关因此核定买卖交易中价格偏低,从而调高价格并征税,但是税务机关核定了价格,并不代表企业必须因此调整自身售价为核定价格,更不可能要求买方按照核定的价格向卖方支付对价。

 这实质上是公法对私法契约自由的不干涉,公法一般会充分尊重私法的契约自由,以不干涉为主原则。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即便税法认定企业转移了利润这事税法事实,税务机关也不会,也无权要求交易双方按税法所认定的价格支付对价。

 其次,如果涉及公司法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利益时,无论税法对公司法所确定的事实是否认可,在公司法事实认定上,都不必然的需要按税法事实进行公司法事实认定及调整。

 具体到常林股份案,即无论税务机关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是否认定现代江苏转移了利润,都不影响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认定现代重工滥用控股地位以及转移利润的事实。

 例如税务机关并未认定现代江苏转移利润,但是法院依然可以按民事法律认定现代江苏转移了利润;又如,税务机关认定现代江苏转移了利润,法院也还是需按民事法律,可以认定现代江苏未转移利润。

 也就是说,行政法的归行政法,民商法的归民商法,二者并列而行。

 例如工厂排污,即便因排污超标,即环保法认定超标污染并进行了处罚,不代表就可以当然的认定在民事事实上第三人受到污染损害并就能获得污染损害赔偿。

 同时,如果工厂排污达到标准,未超标,环保法认定未超标,也不必然可以认定在民事事实上第三人就一定不能获得污染损害赔偿。

 事实上,公司法中自有其一套救济措施规定,税法事实的认定,并不能证明就一定是民法的侵权,而应按民法的相关侵权救济规定来确定。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常林股份案中,能否胜诉得到赔偿的关键应是控股股东(现代重工)是否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才是本案中公司法赔偿责任认定的核心。

 最后,虽然税法上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成为公司法的事实,但是却可以成为公司法事实认定的重要佐证,尤其是成为民事损失赔偿的重要参考标准。

 在常林股份案件中,虽然税务部门所认定的企业利润转移,不能因此直接认定现代重工就需要赔偿。但是,税务部门所认定的企业利润的转移,一是可成为侵权中造成损害的有力佐证;二是一旦确定侵权,税务部所认定的企业利润转移的具体数额,将会成为最终赔偿金额法院判决的重要参考。

 总之,税法所认定的事实一般并不会直接干涉公司法事实的认定,但是却可以成为间接证明公司法认定的事实的重要证据和参考。

 常林股份因近两个会计年度(2013年、2014年)经审计的净利润连续为负值,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而一直盛传常林股份实际控制人国机集团将会注资保壳,然而国机集团却至今未见实质动作。

 作为已经停牌的常林股份,这次诉讼现代重工,可以说是其最后的救命稻草,成则可以促使国机集团下定决心注资保壳,甚至常林自身2015年净利润转亏为盈也并非不可能;败则可能自此退出证卷市场。

 同时,该案由于涉及上市公司,外企,转移利润,小股东维权诉讼,而且直接由江苏高院审理,具备各方博弈要素,后续必将十分精采。

 而江苏高院能否借此案,在判决书说理论述中理清行政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民商法律事实认定的关系,将成为本案最值得期待的法界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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