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学习点评

来源:萍乡地税 作者:陈萍生 人气: 时间:2013-11-14
摘要:根据省地税局劳务税处2010年调研工作安排,由厦门市地税局牵头,福州市地税局、莆田市地税局共同参与,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进行调研。2010年11月23日在厦门召开专题政策研讨会,省地税局劳务税处...

    四、关于金融商品转让发生正负差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的规定,省地税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6日)第四条,对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营业税政策作出补充规定:“即同年度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可以对抵,不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不能对抵”。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仍按上述规定执行。

    陈萍生点评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因2003年的文件没有再提出按“四大类”划分对抵,所以福建地税为了消除不同理解,再次明确应按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不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不能对抵”。

    五、其他问题
    (一)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取得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按“金融保险业——贷款”征收营业税。
    陈萍生点评赣地税函[2012]144号规定,单位和个人购买非金融企业债券的,对其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购买金融企业债券的,不征收营业税。那么,各级政府单位发行的债券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呢?

    债券利息收入还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财税[2011]76号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11]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对没有税收政策规定减免税的债券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如代收代付水电费等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金融经纪业”征收营业税。
    陈萍生点评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集团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将资金存在集团所属财务中心(或财务公司)并领取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仍按省地税局2007年12月6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处理,即“集团企业中子公司把资金存在集团公司财务中心,从财务中心取得非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利息的,应按非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陈萍生点评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集团公司与集团成员企业子公司之间的“统借统还”行为可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相关政策——
浙地税一[2000]71号、浙国税流[2000]148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