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法 作者:最高法 人气: 时间:2015-08-06
摘要:  [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王玲]: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   [王玲]: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发展迅速...
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老实说,我认为不算我们的独创。这就是我们为什么定为24%。这是第一个要回答你的问题。 

  [杜万华]:第二,我们为什么要规定36%以上无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给予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要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我们的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所以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我们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我要要回来是可以的,这是对1991年的《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为什么规定36%以上呢?36%以上就不行,就是无效,这也参考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国外有一些地区也考虑了这样的情况,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要返还的。24%-36%这一部分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你,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就是24%-36%之间。谢谢。 

  [中国网记者]我的问题是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谢谢。

  [杜万华]你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涉及到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是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在最早的时候,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就基于1996年颁布了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我们当时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哪些问题?第一,1999年我们的《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的等级还没有够上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如果是要直接愿意的话,冲突就来了。第二个原因是法律上的冲突,我们2007年公布了《物权法》,公布以后物权的权利人他有权依法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我们的《物权法》的规定也有一些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这个范例。包括我们最高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我们曾经就判过一批,从2005年以后陆陆续续判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个判决下来以后的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是好的。 

  [杜万华]近几年来,我们总结判定所取得的经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这次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认定为有效,就明确的规定下来。正如你刚才所提的问题里面,认定这个企业有效以后,是不是以后所有企业的关于资金的所有合同都要认定有效,确实这个问题是提得比较好的,是应该要明确的,我们这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1条,企业之间是做了一定的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为立法依据。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他制定的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就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行不行?这不行。我们《司法解释》里专门规定,这样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我们在14条规定了,如果有一些企业借贷别人的企业,或者你从职工这集资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集资的这些钱,本来为了生产经营需要,集资的这些钱,本来是要投入到生产经营理,你不投,拿去放贷,放贷无利也要认定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你的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要维护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所以这几者之间的关系要把它处理稳妥。谢谢。 

  [人民法院报记者]再问杜专委一个关于利息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够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规定》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谢谢。

  [杜万华]我们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作为我们民事司法审判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中间,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做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来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这个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你的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他偿还以后又反悔,又向法院起诉说既然24%是不保护,我是超过24%的,我要把这个要回来行不行?不行。既然你已经基于你的自愿给付了,而且原来有合同规定给付了,你要回来是不行的,我们法院同样会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当然我刚才说了,我们36%以上又不一样,是基于无效,如果自愿给付了,后期一看这个合同无效要要回来,这是可以的。我就回答这些。  

  [王玲]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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