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法 作者:最高法 人气: 时间:2015-08-06
摘要:  [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王玲]: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   [王玲]: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发展迅速...

  [杜万华]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间,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对这个案件的担保,我们在审理这个案件中间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他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不行。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杜万华]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间,他的基本案件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案件的基本案件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那个犯罪事实认定下来以后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如果遇到那种情况,我们这种案件是要现行中止审理,停下来,等那个刑事案件完了,我们再回复审理。谢谢。

  [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记者]刚才您给我们介绍了新的《规定》出台的背景问题,我想请您具体给我们解释一下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或者它与1991年出台的《若干意见》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杜万华]非常感谢你再提这个问题,老实说,我在宣读这个新闻稿的时候,我感觉到还有一些话没说完,感谢你给了我这个机会。其实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里面一直都存在民间借贷,延续到现在。在世界各国也存在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这种现象,官府进行管制也是长期的,比如说古代明清时期,它管制的利率不能超过三分,如果再高就按照刑法手段处理你。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批复是50年代初,对东北辽宁的一个批复,里面就确定了四倍利率这样一个做法,以后长期以来这个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1991年我们制定解释的时候继续沿用了这个做法。  [杜万华]:我们现在为什么在这样一个时代,要重新全面的修改制定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呢,特别是对1991年的解释。我们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根据1979年以来我们改革开放的情况,总结当时的审判经验,做了这样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1991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93年我们确立了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以来,变化就非常巨大。 

  [杜万华]:我觉得这个变化产生了一种新的需求,那几种变化呢?至少有这么几点:第一个原因,我们民间借贷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以前我们老百姓的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性借贷,我生活缺钱,向朋友亲戚借点钱这个为主。生产经营性借贷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但是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国民的财富在增长,因此我们民间借贷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就目前来讲,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大家在生活的周围恐怕很少有朋友因为生活窘迫借款,这个所占的比重已经比较低。这个变化导致我们司法中间要考虑这个因素。 

  [杜万华]:第二个原因,这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我们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以前在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企业借贷的,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的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主体变化很多,甚至发展到企业的负责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贷,借贷以后又用于企业,这样的情况非常复杂。这是第二种变化,这也是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需要考虑的现实。 

  [杜万华]第三个原因,我们的民间借贷大量出现以后,现在非法集资的现象在我国从南到北、从东到西非常普遍,因此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交叉,这种情况也比较多。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社会需要民间借贷又与这种非法集资的交织,怎样来把这两个厘清楚,既要打击非法集资,因为非法集资所产生的恶果是很大,会破坏我们的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甚至危及我们的社会稳定,不能说一刀斩下来说不要了,这对我们的生产经营影响又很大,怎么样厘清这个问题确实是司法当中的难题,是需要考虑的。这是第三个原因。 

  [杜万华]第四个原因,刚才所说的我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非常普遍,以前借贷是不合法的,但是变着花样来借贷这种情况非常非常多,怎样来规范企业之间的借贷,也是我们必须要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杜万华]:第五个原因,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利率的市场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中央也在大力推进,在利率市场化大的背景之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说央行在20137月就颁布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我们1991年以前一直公布的《司法解释》是要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这个为标准,按四倍来计算我们借贷合同或者借贷关系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一旦不公布以后,我们大量的案子将没办法审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不对《司法解释》进行修改。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什么制定这样的《司法解释》所补充的五个原因。谢谢。

  [经济日报记者]:我的问题是关于两个数字的问题,在《规定》里提到有24%36%这样一个数字,根据您刚才也说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这一修订的依据是什么?为何要作出这样的修订,您再具体说一说。谢谢。

  [杜万华]:回答你的问题就是涉及到我们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我们本次规定利率,为什么这么规定?我们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它是一个固定利率。第二,我们划了“两线三区”,我们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我们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这是一条线。第二条线是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就是24%-36%期间这三个区域,为什么首先考虑24%的利率?刚才在前面已经讲到,原来讲的年利率的四倍的概念是渊源流长,其实在古代的时候月利率两分,也就是24%的含义。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特别是1990年以来10多年央行利率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以后就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就是这样来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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