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资管产品(金融产品)纳税分析暨140号文实操解读

来源:西政资本 作者:西政资本 人气: 时间:2018-02-05
摘要:西政资本为西政投资集团下属企业,西政投资集团是西南政法大学地产、金融圈校友倾心打造的地产全产业链综合金融服务平台。集团主营私募投资、创业投资,主要投资方向为地产、高新科技、互联网、文化传媒、创新金融等产业。集团下设西政地产金融研究院,专门

  西政资本为西政投资集团下属企业,西政投资集团是西南政法大学地产、金融圈校友倾心打造的地产全产业链综合金融服务平台。集团主营私募投资、创业投资,主要投资方向为地产、高新科技、互联网、文化传媒、创新金融等产业。集团下设西政地产金融研究院,专门从事金融/融资产品设计、税务筹划、跨境投融资、房地产全产业链实务研究与顾问工作。欢迎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流和合作,欢迎推荐地产转让/融资项目、创投融资项目,推荐者重谢。

  前言

  金融市场上既有股票、基金、银行理财等大众化产品,也有信托、券商发行的较为小众的资管计划,还有金融衍生品。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和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虽然将是否保本、是否收取固定收益/利润、是否持有到期作为判定金融产品纳税的依据,但实际业务比规定的更为复杂,如基础资产可能是非保本非固定收益,但经过增信后就变成保收益了,这些情况该如何缴税?再比如,有的产品有明确到期时间,有的则没有,或者有的虽有到期时间,但期限很长,投资人在期中转让或赎回资管产品又该如何缴税?另外,常见的资管产品的本金和收益的特征又该如何区分?为便于读者对金融产品及泛资管产品的纳税义务有更清晰的认识,本文着重就140号文以后各类金融产品的增值税纳税问题进行讨论。

  一、资管产品纳税的三个标准

  140号文第1条:“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40号文第2条: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36号文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第1条: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至此,评判持有、转让一个金融商品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有三个基本标准

  (1)是否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若是,则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明股实债业务,虽名义上是股,但实际上是债,资管计划向融资方收取固定利润,故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是否保本,即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若是,则该产品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属增值税征税范围,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明确承诺”、“本金可收回”是这条规定的两个关键词,140号文发布后,资管行业普遍觉得税费会大幅提高,但资管合同中真正明确承诺本金到期可全部收回的资管产品非常少,由于它若触及行业监管规定,管理人至多用业绩比较基准等说辞规避保本的要求,而不是在合同中写明保本,虽然140号文至今还未完全执行,但笔者预估真正需要缴增值税的资管可能不会很多,对资管行业纳税的影响有限。

  (3)是否持有到期,若是,则不属于140号文所述的增值税征税范围,若否,即在持有期间转让则应缴纳增值税。

  区别于持有期间对资管计划转让行为,投资人在未到期前赎回是否缴税,虽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的说法,但行业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认为不需缴纳增值税,因为赎回行为将会导致产品总份额减少,该动作不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卖买行为,故不需缴纳增值税,笔者亦认同该看法。

  按以上标准对资管产品是否缴税总结如下表:

  二、常见资管产品增值税分析

  (1)证券公司资管产品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一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也即证券公司资管产品的基本风险特征是不保本、不保收益,故投资人在持有期间的收益也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投资者在到期前转让资管产品需缴增值税,但提前赎回不需缴增值税。

  (2)信托公司资管产品

  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故其基本风险特征也是不保本、不保收益。收益收取和产品转让、赎回的增值税同证券公司资管产品。

  (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18条之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之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之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从以上分析来看,银行理财产品涉及保本保收益、保本浮动收益、非保本浮动收益等三种类型。结合第一部分分析可知,投资人购买保本保收益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购买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不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对于保本的判断,银行业监管的要求属于最低要求,应结合具体的理财产品发行合同综合判断。

  (4)货币基金

  证监会120号令《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货币市场基金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基金。货币基金区别证券投资基金是可以每日将收益约定为红利再投资,进行收益分配。

  《办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的显著位置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也即货币基金是不保本不保收益,投资者收到的收益也不应缴纳增值税。

  货币基金特殊之处在于其他资管产品在投资与转让或赎回环节都有固定的转让价差,而货币基金的赎回价和成本价都是1元,所不同的是投资前后的份额差异。该份额之差是因不固定收益形成的差额,还是因价格变动形成的差额,前者非保本浮动收益不缴增值税,后者转让金融商品需缴增值税,对此目前没有权威解释,但笔者认为是投资收益不需缴增值税。

  (5)期货公司资管业务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第68条之二: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客户发生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相当于购买了期货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由于禁止保底,投资人一般也无法取得保本收益,故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同于前述证券资管和信托资管产品。

  (6)私募基金资管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故其基本风险特征也是不保本、不保收益,持有收益不缴增值税,转让收益则应缴税。

  (7)结构化投资

  虽然私募基金禁止承诺保本和固定收益,但在结构化投资中,管理人还是针对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喜好设计出优先级、劣后级、次级投资人,优先级可能是保本固定收益或非保本固定收益,劣后级往往是非保本浮动收益,针对此类资管产品,应具体分析投资者的风险承担、利润分配顺序,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应缴增值税。

  对于投资者而言,不管是优先级投资者,还是劣后级投资者,抑或进一步将优先级投资者区分为不同的级别,需要关注在结构化主体层面是否对不同级次的投资者做出了保底承诺,如果不涉及保底,投资者取得的投资收益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8)分级基金资管业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其附件《分级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书》中为让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应在合同中明示:分级基金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风险收益分配方式,将基金份额分为预期风险收益不同的子份额,其中,分级基金基础份额也称为“母份额”,预期风险收益较低的子份额称为“A类份额”或“稳健份额”,A份额获取约定收益,预期风险收益较高的子份额称为“B类份额”或“进取份额”,获取剩余损益。大部分A类份额约定收益率一般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n%”,n为3、3.5、4、5等。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A类份额约定收益率也将出现变化,投资者将面临A类份额价格出现较大波动的风险。

  从上分析可知在分级基金风险分配中,A份额投资者基本能保本保收益,也不排除在极端情况下收益率会承担较大波动的风险。而B份额获取剩余收益,承担母基金大部分风险,其本金不能保证收回,其收益率水平也无法保证。

  36号文附件3中第22条4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上述两项规定也即:基金层面,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是免征增值税,投资人层面,一般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要按“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收益分配方面,A份额投资人取得的收益明显具备保本保收益特征,故该类投资人收益应缴增值税,面B份额投资人不保本、不保收益,故在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不应缴增值税。

  三、常见金融产品增值税分析

  (1)存款利息不缴税与贷款利息应缴税

  按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包括正常的存款利息,也包括类似七天通知存款等类储蓄存款产生的利息。

  而与存款利息不同,贷款利息却需征收增值税。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而不论其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均应视为发生贷款的应税服务行为。对非金融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并收取利息,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个人将资金贷与企业或他人使用收取利息等,均应按"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若未明确是资金借贷行为,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明确本金能收回(保本),也构成140号文所述的放贷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2)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股票与非上市股权纳税

  上市公司股票属有价证券范围,除个人直接在股票市场买卖外,其他参与者买卖股票行为是36号文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按其买卖价差缴纳增值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因不属于有价证券,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不缴纳增值税。

  区别于上市公司股票买卖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新三板公司股票既不属于前者,也不属于后者,目前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新三板公司股票转让是否应征增值税却总是说不清道不明,国税总局也不明确发文规定,只因新三板虽有交易市场,却交易不活跃,市场不完全公开,参与者门槛高,不能形成一般交易市场内在的价格形成机制。

  参考新三板公司其他事项的财税处理方法,国税总局在《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六条: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而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即将新三板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参考非上市企业处理,即新三板公司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业务参照上市公司处理,而对员工股权激励却参考非上市公司处理。

  新三板市场因不形成完全市场交易,至少在现阶段很难将其视为有价证券,故笔者倾向于认为新三板股票买卖不缴纳增值税。

  (3)明股实债、保底利润在双重投资架构中的增值税问题

  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底收益,再投向于固定收益的产品,在双重投资架构中都构成保本承诺,虽然一行三会多次发文禁止该类保底利润、固定利润、明股实债类产品,如房地产行业,2017年银监4号文和6号文后,该架构就更难适用,但不代表没有。按36号文和140号文规定,针对此行为投资人和资管产品都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而贷款服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又不能在下一环节抵扣,也即同一笔业务收入,既在资管产品层面纳税,又需在投资人层面纳税,还不能抵扣,无疑形成双重或多重征税问题。

  今年7月1日后,管理人要全面执行140号文,本文从资管产品纳税判定标准、常见金融产品角度展开分析,以便能帮助到读者,特别是资管产品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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