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法规集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28
摘要:  一、日前,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通知》明确: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十四、2008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通知》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6项“(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中的“第24行”修改为“第20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4-16项之后增加:“上述第18至20行,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一致的,按《通知》填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规定计算填报。即第9行或14行或16行与第18-20行关系不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比例=分配税额计算关系不成立。”

  十五、2008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4号),《通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的规定,在2008年9月1日前做好《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印制、发售和相关管理工作,保证银行代收费业务的正常开展。2008年9月1日前,未完成《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印制工作的地区,招商银行在办理《行程单》发售业务时,暂开具银行收款凭证,待《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投入使用后再换开正式发票。
  十六、2008年6月29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意见》明确: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七、2008年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金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24号),《通知》明确:金融企业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呆账损失认定条件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按市场公允价进行估算,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金融企业出具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呆账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则可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金融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十八、2008年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加强奥运会、残奥会期间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625号),《通知》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支持奥运、服务奥运”的大局意识,在税务系统中广泛开展“迎奥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奥运会和残奥会主办和协办省市的国、地税局,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的纳税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办税服务厅等窗口人员的文明礼仪教育,保持良好风貌,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积极贡献。

  十九、2008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国税发[2008]70号),《通知》规定:从2008年6月11日起,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正式生效,相关税收规定以通知为准。

  二十、2008年6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通知》明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另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十一、2008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来安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8]614号),《批复》指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的规定,同意来安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经营取得的所得,2007年度以前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起,按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2008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12366全国税务系统专用码号资源使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608号),《通知》规定: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规定,12366码号资源使用期限为5年。为了不影响各地12366服务工作,税务总局向原信息产业部提出了延期申请,原信息产业部已发文同意将12366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21日。请各地严格按照原信息产业部的要求,积极将上述延期批复向所在地相关通信管理局备案,以确保12366服务不间断。

  二十三、2008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90号),《通知》明确:各地区标准财政收入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各省的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扣除地方上解)、计划单列市上解收入等构成。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主要根据相关税种的税基和税率计算,并适当考虑实际收入情况确定。

  二十四、2008年6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批)的通知》(财税[2008]88号),《通知》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五、2008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法国阿海珐核电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89号),《批复》明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同意对2007年11月,法国阿海珐核电公司与广东台山核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台山核电项目1&2号机组核岛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号为:07FRGDY44TSN07004)和《台山核电项目1&2号机组核燃料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号为:07FRGDY44TSN07005),向广东台山核电有限公司转让核能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2008年4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功能模块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8]33号),《通知》明确:自2008年4月起,国税局受地税局委托代征小规模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征收票据,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15号)执行。

  二十七、2008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关于核定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系数的通知》(财预[2008]25号),《通知》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规定,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扣除总分机构就地缴库部分后,剩余25%全额缴入中央金库,扣除汇算清缴退税后的余额(地方分享部分)由财政部按照2004~2006年各省市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现将核定的各地区分配系数印发给你们。从分配2008年跨省市所得税收入起执行。

  二十八、2008年2月3日,财政部下发《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8]23号),《通知》规定:原实行独立核算、就地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资企业,其分支机构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仍就地缴纳,并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原实行汇总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外资企业,其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并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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