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算应税利润的提示(收入篇)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南精赞 人气: 时间:2009-12-25
摘要:  进入四季度,财务人员陆续开始盘点全年收成,匡算应税利润,着手准备一年一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但实际上,除了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设有专门的税务部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身兼财税双项职能...

  进入四季度,财务人员陆续开始盘点全年收成,匡算应税利润,着手准备一年一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但实际上,除了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设有专门的税务部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身兼财税双项职能。因此,既要保证核算准确,又要确保纳税正确,就成了眼下他们急需解决的问题。此外,尽管2009年是新税法实施第二个年头,但之后配套文件的层层推出,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还是让许多财务人员绷紧了神经。结合企业日常核算,现就纳税人最关心的热点及难点问题,笔者将对企业汇算清缴前应做的准备工作进行逐一盘点。首先,让我们来看收入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一、递延收入
  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现行中央性法规中已经明确的有三项,这意味着企业已经确认的收入在匡算应税利润时可以有适当的调整。具体处理应注意以下三个相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五年递延处理。

  企业会计处理时,通常将搬迁处置收入一次计入收入,但如果发生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规定,其中涉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部分的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准则,是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递延处理的。

即便是会计与税法均采取了递延处理的办法,因为递延期的不同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会存在调整要求。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债务重组,现行准则没有类似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规定的“具有商业实质”的标准,要求只要发生了重组事项,重组收益在重组当期就要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资产换股权,也正是《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核算的交易事项。但根据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影响是否确认换出资产实现的价值增值或减值,而与损益是否递延无关。所以,对于上述事项,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不论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都会涉及到纳税调整。

  二、视同销售收入
  应该说,“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概念,即按照会计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但按照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资产移送导致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比如外购存货用于市场推广,会计处理时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及“应交增值税”,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上述规定企业要做视同销售调整处理。因为属于外购,所以调整时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相等。实践中纳税人问到最多的是,这种调整结果对企业所得税并没有影响,何必多此一举?

  这里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上述事项企业所得税处理其实涉及到两个环节:一是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差额的所得税影响;二是业务宣传费的限额税前扣除问题。虽然第一个环节的处理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为零,没有引起纳税责任的变化,但视同销售收入的调整,加大了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收入计算基数,如果不进行调整,不但不符合税法规定,企业还会因此而损失部分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预售收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办法中规定的收入与会计上确认的收入是有区别的,尤其是其中对未完工产品预售合同确认的收入,一直是众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纳税人关注的焦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确认销售收入应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显然,未完工产品预售款是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会计处理时作为“预收帐款”处理,这部分收入成为典型的税法意义上的收入。相应的这部分收入对应的成本与费用自然作为税法意义上的成本也是允许税前扣除的,这也与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相呼应,只是作为已销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需要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通过毛利率完成税前扣除,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进行调整。

  四、不征税收入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会从不同部门不同渠道取得各种不同性质的专项资金,期中,会有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贴等收入。那么这些资金是不是都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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