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所得税专题研究

来源:投行小兵 作者:投行小兵 人气: 时间:2011-07-18
摘要: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 1、源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①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的责任...

4、关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日本国居民李梅取得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03号)
你局《关于中国国籍的外国居民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鲁地税发[1999]36)收悉。李梅系中国国籍,1989年定居于日本国并成为日本国居民。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李梅从日本北神清理有限会社(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外国投资者)受让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5万美元的外方股权(30万外方股权总额的25%)。关于李梅受让该外方股权后,从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股息的税收待遇问题,根据1990819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第五条第二款"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如李梅能提供其华侨身份的有效证明,可参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第二条第()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
①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②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在20113月份对该问题的答复
若老板为香港居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董事费和股息、红利所得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①关于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的规定判断纳税义务,具体计税方法应按照《转发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5]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税法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详细税率请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③企业董事(长)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但不领取工资,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名义取得收入,应同时确认董事(长)和雇员双重身份,分别就董事费收入和工薪所得征税。从企业内部控制如会议记录、经营购销、财务收支及有关章程协议等控制点,对董事(长)是否“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核对。如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董事长取得的是董事费收入和工薪所得应该划分合理的工资薪金收入按高层管理人员确定纳税人义务。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的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企业支付给个人股东的股息分配,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股息收入,税率为20%。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凡不符合文件列举情形的不属免税范围。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
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排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排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

税率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利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阿曼、巴林、沙滩、墨西哥   文莱

5%

阿联酋

7%

尼日尼亚

7.5%

埃及、突尼斯

8%

挪威、加拿大、新西兰、巴西、菲律宾、巴新    澳大利亚

15%

泰国

20%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1]363号)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补充如下:
与文莱协定股息税率为5%;与尼日利亚协定股息税率为7.5%;与澳大利亚协定股息税率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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