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商银行系统有关营业税政策的整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中国工商银行是我国银行系统的支柱企业,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利息收入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1999]1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1997年前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18、《财政部、国有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1号)规定: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财税[2001]12号)规定:从2000年6月16日起,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全额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此前,各银行总行本身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银行各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定:对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规定:

  ⑴、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⑵、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⑶、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国税函[1999]501号)规定:银行按财务制度法规应纳入当期损益但实际未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其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省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营业额减除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882号)规定:对你省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中尚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准许其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已纳营业税应收未收利息减除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256号)规定:金融企业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可以冲减的营业额,是指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企业的其他应税营业额。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跨行信息转接服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2005]494号)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中国银联使用新系统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服务取得的应税收入,向上海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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