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合同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之比较

来源:财务与会计 作者:高允斌 吴明泉 人气: 时间:2009-11-07
摘要:  本文依照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税法),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 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准则),对建造合同的会计处理及纳税处理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   一...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在大型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的建造合同中,往往特别约定销售方式和货款结算时间,常见的合同是分期收款和预收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在前一种方式下,如果按完工进度确认了会计收入,该会计收入并不构成增值税计税依据。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不论会计上何时确认会计收入,也不论购货方是否支付了合同款,按税法规定销售方必须确认应税销售额。其他任何期间如果确认了该项会计收入,也不能重复申报应税销售额。另外,如果销售方与购货方签订分期收款合同,但销售方在收取第一笔款项时,按全部销售价款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按票面额作为计税依据并一次性产生纳税义务,而非按合同约定收款日期分期产生纳税义务,此时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时间仍存在差异。在后一种方式下,会计核算中按完工进度确认的会计收入并不成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税法中规定发货日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这与增值税的税制原理相一致。

  关于建筑、安装、维修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与按完工进度确认的会计收入无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都会存在差异。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会计核算时也按形象进度确定完工进度,则会计收入与营业税计税收入之间总体一致。

  前文还规定: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基本规定保持一致。在实务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按照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主要为结算凭据、发票等)孰先的原则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由于这里对纳税义务的确定部分基于收付实现制,与会计收入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另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例1:20×7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项销售其生产的大型生产流水线的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同时提供安装劳务,甲公司具有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 200万元。

  本例中,建造合同包含了制造和安装两项业务活动,但该合同系一揽子签订,两项业务活动须依次履行,故在会计核算中应视为一个单项建造合同确认会计收入。而在税收上,无论是确定适用税种,还是计税依据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直接相关。现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一:双方在合同中未分别约定货款的价款及安装费金额。合同约定:乙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甲公司须于20×8年4月30日之前发出货物,乙公司在验货后支付30%货款。在甲公司将生产线安装调试投入运行后,乙公司再支付30%货款。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生产线正常运行半年后由乙公司付清。

  依照税法规定,本合同必须缴纳增值税,其销项税额为:12 200÷(1+17%)×17%=1 772.65(万元)。合同销售及结算方式应为预收款方式,而非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销售方式。在税收征管中,税务部门区分该两种方式的标准是:在建造活动开展之初及其过程中收取购货方款项的,不论金额大小,也不论分若干次收取,均视为预收款方式;在发出商品之后分期收取的,则为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售方式。本例中,应视甲公司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在20×7年度无须对该建造合同计算增值税销售额及销项税额。20×8年4月发货日,尽管仅收取60%的货款,但必须确认10 427.35万元的应税销售额及1 772.65万元的销项税额。

  在会计核算方面,该合同属于固定造价合同,设收入确认的条件成立,20×7年末完工进度为70%,则当年应确认的会计收入为6 777.875万元。20×8年合同全部完成后确认剩余收入。

  情形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货款的价款及安装费金额。其中,货款为11 700万元,安装费为500万元。货款的支付进行同情形一,安装费于生产线安装调试投入运行后由乙公司一次性支付。

  在此情况下,可认定甲公司从事了一项兼营业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11 700÷(1+17%)×17%=10 000(万元),营业税计税依据为5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确认时间同情形一。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双方实际开票结算日或收款日。

  在会计核算方面,仍按完工进度确认会计收入,只不过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变为10 500万元。

  (3)关于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5号)也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因此,总承包人从事符合规定的转包、分包业务,其建筑劳务计税营业额小于会计收入。

  在安装业务中,如果建设企业(业主)自行采购设备,而由另一家安装公司提供安装劳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规定了新的计税办法:“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在这种情况下,建造合同下的会计收入额与营业税计税依据总体一致。与此相似的是“清包工”形式的装饰劳务合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中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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