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明电[1993]60号、国税发[1994]59号、国税发[1998]124号、财税字[1998]113号、国税函[1999]560号、国税函[2001]882号、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要参考其他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就必须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限制性规定,如要求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要求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等,个体工商户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这一办法。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专门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对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等特定经营范围的增值税纳税人,不论其销售额是否达到标准,也不论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个别认定规定虽已失效或废止但仍应执行

  尽管国税发[1994]59号文第二条作了失效或废止,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因此,国税发[1994]59号文第二条中“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不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仍然有效,在认定工作中应继续执行。

  (五)分支机构的认定要求发生了变化

  由于国税发[1994]59号文第三条已失效或废止,因此即使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如果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由于分支机构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特别认定规定,因此税务机关不应再对未达到销售额标准的分支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六)按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认定行不通了

  由于国税发[2006]62号文已对国税发[1994]59号文第五条作了失效或废止,因此原先按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做法原则上应当予以废除,一般应以上年的实际应税销售额为认定依据,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概念也随之下岗,除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作了特别规定,如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