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税并轨后税收政策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新法 )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二者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二者简称“原法”)随之失效。新法共分“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八章六十条,比较原两个企业所得税法,政策发生了巨大变化,面对新法的贯彻实施,我们必须认真地全面地学习解读。

  一、两法合并 新旧税法的税种要素内容变化大

  合并统一后的《新法》与原法税种要素差异很大。主要表现有:

  1、纳税人的差异。原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中国境内独立经济核算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企业或者组织;新法则为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按照国际贯例,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划分。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税, 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且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税,同时正列举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收入总额的差异。原《外企法》没有对收入总额进行表述,原《条例》也只有七项,新法则增为九项,其中将“生产、经营收入一项”分为“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两项,另新增一项“接受捐献收入”;新法将收入总额划分了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三类,原法就没有这样的划分,且新法对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在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人作了详细的列举。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差异。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原《条例》是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原《外企法》是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新法第五条规定为收入总额减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4、法定税率的差异。原《条例》的税率为33%;原《外企法》的税率是30%加地方所得税率为3%;新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居民企业为25%,非居民企业为20%.

  5、扣除项目的差异。对于准予扣除项目,原《条例》是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并列举了利息、工资、福利费、公益和救济性的捐赠等准予扣除的范围和标准;原《外企所得税法》则很少列举;新法则指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并列举了公益性捐赠、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转让资产净值、纳税年度亏损等有条件扣除项目。对于不准予扣除项目,原《外企法》也很少列举;原《条例》第七条列举了八项,新法第十条同样也列举了八项,但内容有较大不同,新法新增了“企业所得税税款、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等,将原《条例》第七条列举“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和开发支出”另行单独列出。

  6、税收优惠的差异。税收优惠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统一、扩大、替代、过渡。统一,实现了各类企业税收优惠一视同仁,取消了部分特殊优惠;扩大,对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的项目扩大了税收优惠,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技术发展项目等;替代,采用新的优惠政策替代原来的优惠政策;过渡,是指新法取消或降低的原有优惠政策,给予一定的过渡期。

  7、源泉扣缴的差异。源泉扣缴只有原法《外企法》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新法则单列了第五章第三十七至四十条,严格了源泉扣缴的内容、范围和规程。

  8、纳税调整的差异。差异之一,新法将反避税界定为“特别纳税调整”,单列了第六章第四十一至四十八条,借鉴国外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实践,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完善了现行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法律;另一差异,新法又更为人性化。如“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而不是原法的“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尤其是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9、税收征管规定的差异。原《外企法》的税收征管是单独规定的,只有《条例》执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如今统一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同时将企业所得税年度终后的汇算清缴期,《条例》规定的四个月,《外企法》规定的五个月内,新法统一为五个月。另外,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调整优化 新旧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大

  新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完善。

  (一)扩大了税收优惠范围。

  1、扩大了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为支持和引导小型企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新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优惠在全国普遍适用,不再作地域限制。

  2、扩大了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的税收优惠。为贯彻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突出产业政策导向,加快我国节约型社会的建设。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3、扩大调整了社会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为了既支持和鼓励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又堵塞税收漏洞,新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将以前的扣除比例3%提高至12%,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扣除比例的统一。

  4、扩大了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一是取消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工资扣除政策。二是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为了促进技术进步,支持企业发展,新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调整了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新法在保留了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技术转让所得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采取了政策替代的措施调整了部分税收优惠政策。

  1、用加计费用扣除的措施替代。新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用加计费用扣除的政策替代了原来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用加计工资扣除的措施替代。新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人员就业所支付的工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用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了原有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用减计收入的措施替代。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采取减计经营收入政策替代了来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缓冲过渡。为缓解新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造成持续经营的不良影响,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过渡性照顾。

  (1)五年内逐步过渡照顾。对于新法公布前设立的企业,依法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规定可以在新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如原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的5年内可继续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

  (2)定期优惠过渡照顾。对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规定可以在新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对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3)特定地区优惠过渡照顾。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可以由国务院规定享受过渡性优惠。如国家对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免三减半”过渡性优惠,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其他鼓励类优惠过渡照顾。对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继续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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