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对金融保险行业的影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14
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在所有企业全面实施,对于金融保险行业而言,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由于金融保险业中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居多,能够享有的税收优惠屈指可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金融保险行业的影响相比于其他工业企...
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省联社及办事处对此类管理费用不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但由于新的企业所得法实行法人税制,对于省联社(含办事处与县级联社之间的管理费用,需要改变以前提取管理费的运营模式,对于省联社与办事处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支机构,两者产生的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需要分摊的管理费用,通过总机构省联社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自动得到冲减;对于省联社(含办事处对另一法人县级联社之间提供的管理服务而产生的管理费,不能再采取以前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进行,而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来确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收入来确定,并开具符合规定的地税劳务费发票,由县级联社凭劳务费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省联社将收取的管理费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并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信用社管理费的管理模式,需要省联社开具管理费发票,将给省联社带来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收负担的增加,年终税务机关会要求省联社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对省联社来讲,进一步导致企业所所得税税收负担的增加。由于省级农村信用社成立的特殊背景,尚不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是否会对省级联社收取的管理费采取特殊处理方式,对这一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

税前扣除事项细节待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政策问题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一一明确。对金融保险行业尤其明显,存在着许多待定事项:

1、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条件放宽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不再区分计税工资与工效挂钩的概念,统一强调只要是实际发生并且合理的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事项对大多数金融保险企业而言,将显著降低税负。

原企业所得税法曾允许部分改制上市银行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采取计税工资比照工效挂钩的方式,例如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原来尚需要将每年的计税工资总额方案经税务部门同意后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发后,则不必再考虑上述程序,但需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是否会下发对合理性的量化判定标准,比如目前大家对平安保险老总马明哲的6600年薪的争议,是否会导致国家税务总局重新考虑工资薪金合理性的判定标准。

对原实行计税工资政策的部分银行而言,新法对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变更将使得企业所得税税负大幅降低,使得这部分金融保险企业明显受益,比如农村信用社就是其中受益较大的一个群体。

对于银行、保险公司目前常采取的与劳务公司合作外聘劳务用工的方式,在新法实施后,单纯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角度考虑,已经没有多少意义,企业只需要考虑多支付的营业税金附加与减员补偿费用及管理成本孰高孰低的问题。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与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福利费由原来按计税工资14%比例预提后全额扣除改为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只能按不超过工资总额14%的实际发生数来据实扣除对金融保险企业来讲,由于计算基数的扩大,可能会抵减现在据实扣除带来的可税前扣除数额减少的影响。由于原法规定职工福利费计提后即可在税前扣除,但新法强调据实可除,原来在实务中一般不关注职工福利费使用中的票据是否合规,但这一问题在2008年将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事项。同时,职工福利费的合法列支范围成为金融保险企业关注的重点问题,但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下文明确。我们期待国家能发布一个与职工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意见类似的文件,以使广大企业能够有法可依,真正降低职工福利费使用上的税收风险。

职工教育经费由原来按计税工资1.5%比例预提后全额扣除改为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据实扣除外,还增加了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的规定,对金融保险企业而言,应加大对员工的培训,以切实提高员工素质,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相反,如果对员工的培训不足,将丧失这一可以利用的税收机会。

3、固定资产调整事项税率问题

新法关于固定资产相关规定中显著的变化一是不再把单价2000元以上做为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二是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由企业根据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来具体确定,倾向于与会计准则的趋同,三是新法将电子设备折旧年限规定为3年,而原所得税法规定电子设备折旧年限为5年。对金融保险企业来说,这是一重大利好消息。以前金融保险企业在税务检查中,几乎每次都要涉及到该项时间性差异的调整,且由于电子设备的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且购置时间不一致,增加了很多的调整难度。

但新法及条例对很多细节问题规定不明确,比如上述关于固定资产调整事项的执行时间从何时算起等等,使得企业在真正实施时存在疑问。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访谈栏目中强调: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11日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折旧年限的确定按老税法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也就是说,金融保险企业不能在2008年1月将以前购置的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由原来的5年缩短到现在的3年、也不能将以前已保留的5%的净残值调整为0。但对于2008年1月1日起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新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原2008年前购置的固定资产由于仍按原规定执行,会导致对原已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减时,应适用原税率33%(信用社适用16.5%)还是按新税率25%(信用社适用12.5%)的问题。比如:一银行在2005年1月1日,购置一电子设备6000元,会计规定按3年计提折旧,残值率与税法规定不存在差异。在2005年至2007年,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元,适用税率为33%,但按原规定,在2008年与2009年,企业需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元,对于这最后两年调整时,企业应适用33%的税率还是25%的税率,对于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银行来讲,由于实行所得税会计,对税收与会计的差异主要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进行调整,不会产生税率方面的差异。但对于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机构来讲,将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从税收公平的角度来讲,应按原税率33%(信用社按16.5%)进行调减。我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将2008年前购置固定资产不适用新法的规定予以明确,同时,应明确对固定资产以前年度调整事项作反向调整的税率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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