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政策变化要点分析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19
摘要:修改后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政策变化要点分析   2008年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1、新《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占年应税销售额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超过上述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以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申报纳税。

  4、《细则》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比原《细则》增加了“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的宽松条件,更符合过去和将来实际工作的要求。

  5、税法所称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的纳税人。

  四、对价外费用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

  1、在价外费用项目中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两项内容。

  2、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对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进行了补充完善。

  《条例》和《细则》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如下补充完善:

  1、先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增加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内容。

  3、“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增加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内容。

  4、“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增加了“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内容。

  5、增加了“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内容。

  六、提高了增值税起征点

  新《细则》将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分别比原《细则》规定高出3000元、2200元和120元,但具体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的规定执行。

  七、对申报纳税期进行了调整。

  《条例》及《细则》规定: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期原来的由10日延长到15日;进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由7日调至15日。同时还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也按此规定执行。

  八、明确了纳税人放弃免税存在的风险。

  《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但放弃免税后要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而且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九、明确和修改的其他事项。

  1、明确原来规定的“海关完税凭证”即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说明内外资企业的增值税统一按新《条例》、《细则》规定执行。

  3、将原只对“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进行管理扩大到了“应税劳务”。

  4、将“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改“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取消了对申报主体的限定。并对扣缴义务人规定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5、将汇总纳税的审批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对纳税人是否汇总纳税具有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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